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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功泽、佛冈县迳头供销合作社烟岭农资四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功泽,佛冈县迳头供销合作社烟岭农资四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功泽,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佛冈县。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琴,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冈县迳头供销合作社烟岭农资四分店,住所地:清远市佛冈县迳头镇大平街。负责人:严凤生。委托代理人:余学文,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功泽因与被上诉人佛冈县迳头供销合作社烟岭农资四分店(以下简称烟岭农资四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烟岭农资四分店的营业场所在佛冈县迳头镇大平街,经营范围为零售化肥、农药。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2月27日,李功泽向烟岭农资四分店购买54批次化肥、农药,化肥、农药价值共156818元,其中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7月30日27份《送货单》的存根联有李功泽签字的货款共85749元,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27日27份《送货单》的存根联没有李功泽签字的货款共71069元。今年6月烟岭农资四分店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李功泽辩称认为双方买卖涉案化肥、农药等过程中,有二种交易习惯:其中一种是李功泽先收货,后付款给烟岭农资四分店;另一种是即时结清,不存在欠烟岭农资四分店的化肥、农药款,请求法院驳回烟岭农资四分店的诉讼请求。又查:2015年3月4日,佛冈县农业局对李功泽的询问笔录中问到“你是每次现金交易还是记数?”,李功泽回答“我是在谢万结的农资店记数的。”;2015年4月13日,佛冈县农业局对李功泽的询问笔录中问到“你如何证明你用过这些农药?”,李功泽回答“我未付款,都是赊帐记数的,有凭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功泽是否已付清化肥、农药款给烟岭农资四分店?烟岭农资四分店依约供应化肥、农药给李功泽,有李功泽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及庭审质证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烟岭农资四分店已履行了提供化肥、农药给李功泽的义务,李功泽辩称认为已付清货款给烟岭农资四分店,但李功泽未有举证证明其已经付清货款的事实依据,以及佛冈县农业局对李功泽的询问笔录也印证李功泽未有付清化肥、农药款给烟岭农资四分店,因此,李功泽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功泽未履行付清货款给烟岭农资四分店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烟岭农资四分店要求李功泽付清化肥、农药款15681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有《送货单》予以印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粤182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限李功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化肥、农药款1568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佛冈县迳头供销合作社烟岭农资四分店。一审案件受理费3501元,由李功泽负担。宣判后,李功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涉案化肥农药的送货方式已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为由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严凤生自己开车送至上诉人果场处。2014年3月至7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先付款后送货。2014年3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付货款58000元,并约定“预付货款后,按照预付款项的10%给予优惠抵扣,按实结算”。该期间内,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交付了货款为85749元的货物,其中以现金支付了2070元,扣除已付货款和优惠抵扣6000元[(2070+58000元)×10%],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现金19679元的货款,并将27份《送货单》顾客联交回给上诉人,其中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一份《送货单》已丢失。且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顾客联上没有“未付款”字样,而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存根联则有“未付款”字样,该《送货单》上的“未付款”字样明显是由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是其单方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即时结清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期间内的27份《送货单》,货款共计71069元,已在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即时结清货款,故该《送货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三、佛冈县农业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回答“我未付款,是赊账记数的”是以证明上诉人因使用被上诉人销售的“透皮”牌一点透助剂致使其马水桔果实受害的事实,以便于向该透助剂的供货商索赔。此外,佛冈县农业局也未调查涉案货物数额、支付情况、涉案笔录涉及的农药货款,故其作出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上诉人已清偿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烟岭农资四分店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2014年3月21日向被上诉人预付了涉案货款58000元。上诉人同时表示与被上诉人之前(即支付58000元之前)有过生意往来。又查明,2015年3月4日,佛冈县农业局对李功泽的询问笔录陈述“去年一共打了15万左右的药”。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李功泽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付清农药、化肥款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购买了54批次价值156818元的化肥、农药。双方由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156818元化肥、农药,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上诉人主张已付清货款,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双方由此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对付清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持有送货单客户联或在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可以证明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送达的化肥、农药,但不能直接证明已经付清货款的事实。根据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对于已付清货款的事实仅有本人陈述,无法提供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在被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况且,上诉人的陈述本身存在矛盾,难以令人信服。主要体现在:其一,对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85749元货款,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其中的58000元已于2014年3月21日预先支付,该陈述显然与其一审“先收货,后付款”的陈述相矛盾。虽然上诉人二审能够提供58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但上诉人同时承认双方之前存在生意往来,不能排除该58000元是支付双方其他债务的可能。其二,上诉人在诉讼中陈述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货款是即时结清的,该陈述与其在回答佛冈县农业局的询问时作出“我是在谢万结农资店记数”“我未付款,都是赊账记数”的相关陈述不一,上诉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无法确信上诉人已付清货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上诉人属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认定上诉人未付清货款,进而判令其支付货款和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功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1元,由上诉人李功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林士嵛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古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