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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执恢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新科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新科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郭黔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恢15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永丰路47号。法定代表人:宋豪。被执行人:成都新科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姚巍。被执行人: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法定代表人:郭黔龙。被执行人:郭黔龙,男,住成都市青羊区。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成都新科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郭黔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财产无法处置,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71执恢15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 岩审判员 凡维佳审判员 王化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