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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行审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大方县永胜艺术门窗加工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大方县永胜艺术门窗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21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大方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方县县委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黄家发,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兴美,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晓,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大方县永胜艺术门窗加工厂。负责人李胜。申请执行人大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方国土资执罚(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黔0521行审69号行政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大方县国土资源局的方国土资执罚(201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大方县国土资源局不服该裁定,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黔05行审复18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黔0521行审69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7年6月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直接送达了听证通知书,于2017年6月23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杨兴美、周晓,被执行人大方县永胜艺术门窗加工厂负责人李胜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大方县永胜艺术门窗加工厂未经批准,于2014年8月在大方县核桃乡木寨村非法占用土地2142.48平方米修建厂房及附属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方国土资执罚(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罚内容。为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听证会上,申请人陈述被执行人存在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被申请人在核桃乡木寨村蚂蟥组占用土地修建加工厂的行为是违法用地,并向被申请人李胜和木寨村支书作了询问笔录,李胜向他们提供了李胜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土地承包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等复印件,并签署了与原件相符字样,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6日到申请人办公室签收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2016年4月15日被申请人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签收履行决定处罚决定催告书,其办案程序合法。土地来源分两部分,一部分是被申请人自己的承包地,另一部分是向徐诗勇转让取得。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送达过行政处罚告知书,他们申请执行新建建筑物的标准是在卷宗里提供的勘测定界图中四至坐标界限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其申请执行拆除的房屋没有具体的结构及面积,他们调查的土地来源面积与他们申请执行的面积是否一致他们不清楚,他们申请执行的面积以他们勘测的为准。被执行人陈述他的房屋是2014年初修建,在修建时没有任何人来阻止过,也没有人说不准修,当地政府还叫他修建时注意安全,到2016年申请人通知他去执法大队签字,拿了一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给他后,2016年9月当地政府叫他交耕地占用税,2016年8月政府通知他做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并当庭提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收款收据及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予以证实。申请人称被申请听证中提交的证据只见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其他的几份证据他们是第一次见,对其真实性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大方县永胜艺术门窗加工厂占用土地2142.48平方米修建厂房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大方县国土资源局针对其违法行为,作出方国土资执罚(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但在对该加工厂进行处罚时,实体上存在土地来源不清、与实际占地四至范围不一致,房屋的具体面积、房屋结构等具体事实不清,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不清的问题;程序上存在未按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案件审理记录参会人员签名不全、未提供当事人的意见等情况、对当事人因涉案房屋占用耕地向政府部门交纳耕地占有税、提交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等情况亦不清楚。申请人的处罚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第和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大方县国土资源局的方国土资执罚(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蒙 丽人民陪审员 谢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杨世琴书 记 员 马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