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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梁常飞、焦领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常飞,焦领超,梁虎成,张艳雷,张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常飞,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焦领超,男,199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梁虎成,男,199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艳雷,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宁,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常飞、焦领超、梁虎成、张艳雷、张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常飞、焦领超于2016年9月21日2时许,在本市人民路1801酒吧门口与范某1等人发生口角,后梁常飞、焦领超伙同被告人梁虎成、张艳雷、张宁尾随范某1、范智慧二人到本市光明大街与望岭路交叉口路西足玉轩门口处,将被害人范某1殴打致轻伤二级。案发后,五被告人均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艳雷、张宁于2017年3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五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艳雷、张宁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2时许,在本市人民路1801酒吧门口,被告人梁常飞、焦领超与范某1等人发生口角,后梁常飞、焦领超伙同被告人梁虎成、张艳雷、张宁乘出租车尾随范某1、范智慧到本市光明大街与望岭路交叉口路西足玉轩门口处,将准备下车的被害人范某1从出租车上拽下来,对范某1殴打。经鉴定,范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范某1陈述,2016年9月21日凌晨1点左右,其和朋友范某2在本市人民路1801酒吧门口,因打车和几个年轻人发生口角摩擦,其和朋友乘出租车到光明大街和望岭路交叉口路西足玉轩门口,停车准备付车钱时,那几个和其发生口角的人过来把其和范某2从车里拖出来,对其二人拳打脚踢,其中一人用砖砸在其后脑勺上。经辨认,范某1指认梁虎成、梁常飞是将其打伤的其中两名男子。2、证人范某2证明,在人民路1801门口,因打车和几个年轻人发生口角,后这几个人尾随其和范某1到光明大街和望岭路交叉口路西足玉轩门口,把范某1从出租车上拖出来,对范某1拳打脚踢,其拦架时,也被对方的人拳打脚踢。3、证人王某证明,梁常飞的一个朋友在1801酒吧门口和几个年轻人因打车发生口角,对方打车走了,其和梁常飞等人乘两辆出租车在后面跟着,其在后面的出租车,到光明路与望岭路交叉口路西的足玉轩门口,其下车见前面那辆出租车上的人已和对方的人打在一起,对方瘦一点的年轻人被打倒在地后,其这一方的人就都走了,其没有动手打人。4、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邯公物鉴(伤检)字2016第19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范某1左侧7-9侧肋骨折属于轻伤二级。5、被告人梁常飞、焦领超、梁虎成、张艳雷、张宁分别所供,因打车发生口角,后五被告人尾随范某1、范某2,并对二人进行殴打等情节与被害人范某1陈述、证人范某2、王某等人证言基本一致。梁虎成对焦领超进行了指认,焦领超对张宁、张艳雷进行了指认,辨认笔录均在卷佐证。另查明,案发后,焦领超赔偿40000元,梁常飞赔偿10000元,梁虎成赔偿35000元,张艳雷赔偿40000元,张宁赔偿45000元,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艳雷、张宁于2017年3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撤回控告申请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条。2、民警房某、李某证明,被告人张艳雷、张宁于2017年3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常飞、焦领超、梁虎成、张艳雷、张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常飞、焦领超、梁虎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艳雷、张宁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五被告人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五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常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焦领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梁虎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艳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人民陪审员  苑琳璐人民陪审员  苑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