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春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春有,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4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九号鑫泰大厦。法定代表人程培衡,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利勤,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法制监督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委托代理人杨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单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宋春有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9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宋春有于2016年3月24日以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对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非国家赔偿费用支付105元行政赔偿款进行查处、纠正一事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9月9日,法院作出(2016)京0108行初219号行政裁定书,以“宋春有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宋春有的起诉。本案系宋春有以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责令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对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非国家赔偿费用支付105元行政赔偿款进行查处、纠正。2016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宋春有已于2016年以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对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非国家赔偿费用支付105元行政赔偿款进行查处、纠正一事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业已裁定驳回其起诉。现宋春有针对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系重复起诉行为,故对其起诉一审法院应予驳回,同时一并驳回对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宋春有的起诉。宋春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其2016年11月21日已向一审法院呈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并非重复起诉,本案裁驳程序违法。综上,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2.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本案中,宋春有已于2016年以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对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非国家赔偿费用支付105元行政赔偿款进行查处、纠正一事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业已裁定驳回其起诉。现宋春有就同一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宋春有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鉴于宋春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其对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宋春有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宋春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 莹审 判 员 李冰青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谢 迪书 记 员 隋雨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