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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苏报谷与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报谷,陈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1261号原告:苏报谷,男,l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志强,男,1974年1O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苏报谷与被告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报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5000元;2.判决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6年9月22日起暂时计算至2017年4月2l日止的违约金为42000元,此后以此类推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2日原告苏报谷与被告陈志强、案外人饶鸿刚订立《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志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期满后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还款的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并约定饶鸿阳作为保证人承担上述借款债务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协议订立后,原告苏报谷借给被告陈志强300000元。后借期届满,被告未能遵守约定还清全部借款本息,2016年10月31日经双方核对签署《借款对账书》,确认截至2016年9月2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345000元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志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协议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饶洪梁订立借款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苏报谷借款300000元给被告陈志强,案外人做保证人,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凭据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苏报谷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陈志强;3.收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将300000元向被告进行了交付;4.《借款对账书》1份,原件,拟证明截至2016年9月21日止,被告陈志强尚欠原告的本金30000元及利息45000元未归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均真实、合法,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在本案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原告苏报谷、被告陈志强分别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编号为Y×××22),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约定被告如果逾期还款,应当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约定原告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转入被告名下的账号为62×××1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并由被告出具借款总金额收款凭证(收据、收条)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该协议指定的被告账户内转账支付3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其已根据前述编号为Y×××22的协议约定,收到了原告的3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苏报谷与被告陈志强共同签订《借款对账书》,确认截至2016年9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345000元。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过月利率2%,其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后,被告未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亦未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5000元,遂诉于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苏报谷借款3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银行转账账凭证、收据等证据为凭,故本案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志强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任何答辩意见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借款对账书》里载明,截至2016年9月21日止,被告陈志强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45000元。本院认为,该《借款对账书》是当事人之间对被告借到借款之后,对被告欠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欠付的利息45000元所进行的书面确认,该《借款对账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45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则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9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仅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的主张,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强向原告苏报谷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陈志强向原告苏报谷支付利息45000元。案件受理费7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志强负担并迳付原告苏报谷。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胡庆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优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