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85民初4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向军、刘滢等与周洁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军,刘滢,周洁,陈丽,临安绿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309号原告:王向军,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刘滢,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棋锋,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洁,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陈丽,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第三人:临安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六份头青山湖大坝下。法定代表人:何信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炎,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系临安绿城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王向军、刘滢诉被告周洁、陈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临安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4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棋锋、被告陈丽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滢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临安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洁第一次、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军、刘滢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文化广场的商铺9号106-206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并就租金及支付方式等作出了详细约定,被告承租后,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半年的租金79301.5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半年的租金79301.5元;二、两被告立即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上述租金付清之日止按日5‰计算的违约金(截止2016年8月2日,违约金暂计为1348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王向军、刘滢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临房权证锦城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为两原告共同共有的事实。2、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原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20个月,从2014年8月1日到202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到2016年7月31日为免租期,本案所主张的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租金标准为半年79301.5元,这一期租金应该在2016年6月30日支付,逾期支付租金须按该期租金每日千万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事实。3、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系两原告共同共有的事实。被告周洁辩称:原告诉称租金未付是事实,我一共租了四间营业房,两原告的房屋是其中的一间,现在因咖啡厅经营不善,支付租金存在困难。我当时一共交了房租113682元,其中50000元于2014年7月13日打到临安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剩余63682元于2014年8月15日打到李伟账户上。另外我向临安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交了四间营业房的水电押金共5万多元,其中案涉营业房交了10786元。另外还交了物业费,并交了装修押金20000元给李伟手下一个叫丹丹的人(没有出具收据)。当时李伟明确和我们说租一年免一年。为此,被告周洁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凭证5页,欲证明:当时一共交了房租113682元,其中5万元于2014年7月13日打到临安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剩余63682元于2014年8月15日打到李伟账户上。另外还交了四间营业房的水电押金共53383元,其中案涉营业房交了10786元,另外还交了物业费46230.24元。被告陈丽辩称:我们2014年8月1日与原房东临安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1日到2024年7月31日。我们一共租了四间营业房,我个人交了房租40万,交给当时的绿城置业的招商部经理李伟,汇款账号是对方提供给我的,户名是李伟个人。当时口头和我们说租一年免一年,而合同上写的是24个月的免租期。为此,被告陈丽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支付租金40万元的事实。2、合同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开始与临安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自己并未签字,而是被告周洁一人所签的事实。第三人临安绿城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关于案涉房屋,我公司只收取过12588元的租房押金,该款我公司在案涉营业房出售给两原告后已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给原告刘滢,除此以外,未收取过两被告任何的租金。为此,第三人临安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三人向两原告收取的租房押金12588元已转付给原告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洁、陈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洁提供的证据,两原告表示自己并未收到过相关的款项,被告陈丽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两原告收到过被告周洁支付的租金的事实。被告陈丽提供的证据1,两原告表示自己并未收到过相关的款项,被告周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两原告收到过被告陈丽支付的租金的事实。被告陈丽提供的证据2,两原告表示不清楚当时的情况,被告周洁认为当时所有的租赁合同都是两被告与临安绿城置业有限公司所签,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评析。第三人临安绿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和被告陈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符。另查明,在两原告购得案涉营业房之前,第三人临安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已在2014年8月将案涉营业房出租给被告,另第三人临安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已将其收取的两被告交纳的租房押金12588元转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使用两原告所有的案涉营业房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半年的租金7930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经审核,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另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两原告已收取的租房押金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洁、陈丽应支付原告王向军、刘滢房屋租金79301.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洁、陈丽从2016年7月1日开始以79301.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王向军、刘滢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向军、刘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周洁、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常军人民陪审员  俞金华人民陪审员  俞传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