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行审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济南红叶散热器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济南红叶散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13行审63号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大坤,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承峰,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长清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元忠,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长清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济南红叶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利军,经理。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济国土资罚字[2016]第6176号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被申请人济南红叶散热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非法占用长清区万德镇店台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截至目前,实际占地面积1198平方米,建设钢结构车间及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171平方米,该项目主体已建成,并投入使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行为。同时认定该宗地258平方米占地前土地利用现状为耕地、940平方米占地前土地利用现状为集体建设用地,258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940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济国土资罚字(2016)第617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是:1、限济南红叶散热器有限公司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长清区万德镇店台村258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责令济南红叶散热器有限公司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长清区万德镇店台村1198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长清区万德镇店台村村民委员会。3、对其非法占用258平方米耕地的行为,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5元处以罚款,计人民币6450元;对其非法占用940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的行为,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处以罚款,计人民币14100元;合计执行罚款人民币2055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6)第617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虽已向申请人缴纳罚款20550元,但其他处罚义务未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济国土催告字(2016)6176号催告书,其内容为:1、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长清区万德镇店台村258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自行将非法占用的长清区万德镇店台村1198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店台村村民委员会。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内容(即催告书中第一项内容)。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6)第617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不复议又不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6)第617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即限济南红叶散热器有限公司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长清区万德镇店台村258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如被申请人济南红叶散热器有限公司在申请人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义务,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以上裁定事项,由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人民陪审员 任立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宝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