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石勇与崔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勇,崔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745号原告石勇,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罗岳(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刚,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胡怡(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勇诉被告崔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姜勇、林玲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勇及委托代理人罗岳、刘雪,被告崔刚的委托代理人胡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勇诉称,2013年8月16日,崔刚向我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我当天即向崔刚支付了该笔借款;2013年10月31日,崔刚再次向我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承诺愿意以其所有的汉阳××室,面积为248.11㎡的房屋作为抵押,我当天即向崔刚支付了该笔借款。两笔借款共计4,000,000元。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但口头约定了利息,从还款的金额和我方转账上可以看出,转款预扣了利息,前期还款也是偿还利息。关于12套房屋,是登记在仙桃市润泽实业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并未转移到我方名下。双方并不是将房屋转移到我方名下进行销售,而是崔刚进行销售后将房款支付给我。崔刚委托润泽公司卖房还款,将销售后的房款支付给我,并不是债务的转移,是债务的加入,而且这种债务加入的方式是特定物12套房屋进行抵债,特定房屋一旦出现风险不能抵债的情况下,债务人崔刚依然应承担偿还责任。为保障我债权的实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崔刚返还我借款本金共计4,00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崔刚承担。被告崔刚辩称,我与石勇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截至2014年7月2日,我累计向石勇偿还了借款本金1,240,000元。我与石勇及润泽公司三方已就我对石勇的所有债务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2015年8、9月间,我与石勇及润泽公司约定,将我对石勇的所有债务全部转移给润泽公司,由该公司以其在售楼盘“润泽天下”中的12套房屋(1298.09㎡)冲抵前述全部债务。由于整体过户至石勇名下将产生大量的税费,故石勇委润泽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张衡继续销售前述房屋,并由张衡将销售回款转至石勇名下。截至2016年12月3日,润泽公司销售房屋后,通过张衡累计向石勇转账997,57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润泽公司再次售出房屋一套,回款300,000余元,拟继续通过张衡转款至石勇。我认为本案属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三方订立债务转移协议之时,润泽公司以名下的12套房屋冲抵了涉案债务。石勇据此获得了高于借款本金价值的房屋,并可继续享有房价上涨带来的收益,但亦应承担房屋变现的时间成本。我和润泽公司仍在积极履行三方的约定,石勇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客观公正的查明事实,驳回石勇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崔刚向石勇借款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并由崔刚出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石勇当天即向崔刚支付了960,000元,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013年10月31日,崔刚再次向石勇借款3,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并由崔刚出具了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愿意以其所有的汉阳××室,面积为248.11㎡的房屋作为抵押,石勇当天即向崔刚支付了2,880,000元,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崔刚向石勇还款如下:2013年9月18日还款40,000元、11月18日还款160,000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160,000元、2月18日还款40,000元、3月2日还款200,000元、4月1日还款160,000元、5月1日还款160,000元、5月30日还款120,000元、7月2日还款200,000元,以上合计还款1,240,000元。2015年8月31日,润泽公司出具证明“兹我公司润泽天下股东崔刚,将房源共计12套愿以肆佰万元抵给石勇,手续已完善。公司已批准。(房源如下:2910、3010、2809、2909、3009、2905、3005、3105、3205、3104、2303、3103)合计面积:1298.09㎡”,当日,石勇与崔刚签订《抵债房协议》,约定“兹本楼盘润泽天下房源共计12套:2910、3010、2809、2909、3009、2905、3005、3105、3205、3104、2303、3103共计面积1298.09平方。作为崔刚抵与向石勇的借款现金肆佰万元整,如果此抵债房整体售价达390万元整债务可算终结,低于380万元在一定期限内补足”。上述协议签订后,未办理抵债房的过户手续,截止2016年12月3日,抵债房由润泽公司销售了5套,由润泽公司工作人员张衡将售房款997,573元支付给了石勇。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润泽公司证明、抵债房协议、证人证言、短信、企业公示信息、房屋销售台账、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勇与崔刚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从石勇借款时,预扣金额与月息4%相符,崔刚所偿还的每笔金额与月息4%相符,加之如果崔刚已偿还的1,240,000元系本金,而其在《抵债房协议》仍确认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也不符合常理,综合双方的履行情况和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是成立的,崔刚已支付的1,240,000元系借款利息;2、双方债务是否已发生转移,分析《抵债房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抵债房未过户,润泽公司只是用抵债房销售后的款项代崔勇偿还借款,协议并未免除崔刚的还款责任,在售房款不足3,800,000元时,崔刚仍有补齐的义务,因此,润泽公司的还款行为实际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行为,不构成债务的转移;3、关于崔刚应偿还金额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本金以实际支付金额确定,预扣的利息不能计入本金,因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3,840,000元,虽然双方约定利息月息4%超出了法律规定,但从借款之日至《抵债房协议》签订之日期间,石勇已收取的1,240,000元利息经折算符合法律规定的上限年息36%以内,因此1,240,000元应为石勇收取的合法利息,崔刚仍差欠借款本金3,840,000元。由于双方在《抵债房协议》中约定了结算金额为3,80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崔刚应偿还借款的金额为3,800,000元减去润泽公司代为偿还的997,573元后,余款2,802,427元应予偿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勇借款2,802,427元;二、驳回原告石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石勇负担9,581元,被告崔刚负担34,219元。因原告石勇已预交,故被告崔刚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所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石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毅人民陪审员 姜 勇人民陪审员 林玲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