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石宏宝探伤器材有限公司与湖北翊翔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宏宝探伤器材有限公司,湖北翊翔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484号原告:黄石宏宝探伤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国绣园86栋55号。法定代表人:张红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星星,系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湖北翊翔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曹市镇峰府路。法定代表人:颜家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黄石宏宝探伤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宏宝)诉被告湖北翊翔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翔石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宏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翊翔石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宏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翊翔石化向原告黄石宏宝给付货款42476元。2、判令由被告翊翔石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6月1日起,翊翔石化多次向黄石宏宝订购探伤器材及其它耗材,黄石宏宝每次都依据翊翔石化的订货要求将所购货物送至翊翔石化,由翊翔石化检验合格并收货。但翊翔石化每次都没有完全结清货款,因此黄石宏宝多次与翊翔石化对账,截止2015年7月24日,翊翔石化共欠黄石宏宝货款42476元,黄石宏宝多次向翊翔石化催款未果。被告翊翔石化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黄石宏宝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黄石宏宝的营业执照、翊翔石化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二:对账单三份、送货单、产品销售单、修理费结算单、借记卡转账明细。被告翊翔石化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黄石宏宝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黄石宏宝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翊翔石化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黄石宏宝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石宏宝与翊翔石化之间有多年买卖业务往来关系,自2011年6月1日起,翊翔石化从黄石宏宝处购买规格型号为XXGH3005Z探伤机及各种耗材,黄石宏宝与翊翔石化分别于2012年11月17日、2014年10月30日、2015年7月24日进行了三次对账(2014年10月30日的对账单有翊翔石化法定代表人颜家华签名,2015年7月24日的对账单翊翔石化股东颜某签名并加盖翊翔石化的公章),从对账单载明的供货及付款情况查明: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黄石宏宝向翊翔石化供应探伤设备及耗材(含修理费)共计货款233436元,翊翔石化向黄石宏宝共计给付货款190000元,翊翔石化尚欠黄石宏宝货款43436元。庭审查明,翊翔石化于2016年3月15日向黄石宏宝给付货款1500元,故翊翔石化至今尚欠黄石宏宝货款应为41936元。因黄石宏宝向翊翔石化催款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1、黄石宏宝与翊翔石化均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营利法人,故黄石宏宝与翊翔石化分别作为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黄石宏宝向被告翊翔石化供应探伤设备及耗材并进行修理,对此原告黄石宏宝提交了双方对账单、部分送货单、产品销售单、修理费结算单、借记卡转账明细,而被告翊翔石化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有效。3、按照本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原告黄石宏宝的自认,原告黄石宏宝向被告翊翔石化供应探伤设备及耗材并进行修理共计货款233436元,被告翊翔石化至今已向原告黄石宏宝给付货款共计191500元,故被告翊翔石化应向原告黄石宏宝给付的货款为41936元。故对原告黄石宏宝提出“判令翊翔石化向黄石宏宝给付货款419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该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翊翔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石宏宝探伤器材有限公司给付探伤设备货款41936元。二、驳回原告黄石宏宝探伤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湖北翊翔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银东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雅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