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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18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李士燕与潘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燕,潘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4民初18277号原告:李士燕,女,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潘杨,女,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原告起诉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6月与被告潘杨就原告承租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枫丹雅苑A座13D房产,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每月租金64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2月7日。2015年3月中旬,被告潘杨突然电话告知原告涉案房产已出售,需要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涉案房产,并要求原告于2015年7月初搬离涉案房产。原告以其有购买该房产的意愿,被告出售涉案房屋未予通知,且原告儿子正在准备高考,为避免搬迁影响孩子的学习和心情为由拒绝搬迁。后被告以房屋已售为由,不再与原告谈论房屋买卖事宜,对于原告不同意提前退租,被告表示将采取停水停电的手段逼迫原告搬迁,还以其老公吴广的名义发出一份通知,称吴广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宣布租赁合同无效。后在管理处经理的协调下,被告才放弃了强行收房的要求,双方租赁合同得以继续履行。被告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案外人时未通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一事,原告于2015年9月向福田区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035号,该案于2016年1月26日开庭审理后,原告与2016年5月9日撤回了对该案的起诉。2016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再次诉至福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粤0304民初16828号,但最终以原告没有实际损失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的本意就是以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涉案房产,即便几十万的赔偿也远不及房价暴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有权以同等条件购买涉案房产;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李士燕曾于2016年7月15日以潘杨、吴广侵犯李士燕对涉案房产的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请求判令潘杨、吴广共同赔偿原告30万元。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粤0304民初16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士燕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2月2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终225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士燕在知悉涉案房产出售后,并没有在合理期间内明确表示购买,并且若李士燕有购买涉案房产已向,则其完全可以在知悉涉案房产出售后立即购买类似房产,但李士燕也未实际购买,因此李士燕也不存在实际损失,故李士燕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并据此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根据上述生效的判决可以认定,原告李士燕就其与被告潘杨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所产生的优先购买权纠纷已经向被告潘杨主张过权利,并由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定,现原告又以被告潘杨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士燕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全部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璇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小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