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竹、王斌等与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竹,王斌,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511号原告:张竹,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第五医院职工,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王斌,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124-59号。法定代表人:韩义杰,公司经理。被告: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消防大队东侧。法定代表人:张爱国,公司经理。原告张竹、王斌与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房产公司)、被告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基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竹、王斌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竹、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房屋买卖房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二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止共计40500元(每月1500元);3、二被告支付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00元、利息6050元等损失。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二被告共同开发唐宁湾商品房买受人,因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给付至2014年9月,此后一直拖欠,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军安房产公司、虹基房产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每月15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利息等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逾期交房给付原告违约金之事实,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五误工证明,因其不足以证明诉请的合法性,该证据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庭调取的二被告企业档案材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预售商品房的合法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竹、王斌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军安房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军安房产公司原定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交付住房又延期至6月15日,对逾期交房从2012年6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违约金1500元,截止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上月止。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军安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唐宁湾109楼1单元1门401号房产,被告军安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前交付合格房屋。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房款,被告军安房产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交房,但一直向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每月给付违约金1500元至2014年9月,此后再未给付。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延期交房补充协议书,约定二被告最迟在2015年10月31日前将住房交付原告,若不能如期交房,在2015年6月1日前还不能按2012年或以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每月给付1500元违约金,承诺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违约金数额增加5%(即每月由原来的1500元增加至1575元)。另查明,被告开发该项目于2013年8月1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因二被告未在2015年10月31日交房,也未给付原告违约金,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军安房产公司和虹基房产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交房每月给付1500元违约金之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先期已有实际履行,该约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所以对原告诉请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之主张酌情予以部分支持。该补充协议其它约定尚欠规范,本案不予涉及,有待与履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另行解决。对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每月1500元违约金之主张,理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交通费、误工费、利息等损失,因双方协议中对此没有约定,且该请求与给付违约金之请求产生竞合,其选择了给付违约金请求,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出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竹、王斌与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中逾期交房给付违约金之约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竹、王斌逾期交房违约金40500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每月1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由原告张竹、王斌负担176元,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汝云审 判 员 王晓丹审 判 员 胡心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志强书 记 员 郭懿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