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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唐文峰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峰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6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文峰,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何镇波、陈嘉丽,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文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文峰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文峰伙同同案人程某(已判刑)携带刀片、胶钳等作案工具,去到���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保良村陈庄2号一树林内,盗剪正在通电使用中的电线80米(ZR-BVV16平方双塑铜芯线),致使保良村8队80多户村民停电约16小时,两间中小型加工厂停工。经鉴定,上述被盗剪的电线及修复费用共计2682元。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唐文峰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时域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文峰伙同同案人盗剪正在通电使用的电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综合被告人唐文峰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文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文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观恶性较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且被抓后能坦白交待,真诚悔罪,应当酌情从轻量刑;3.对于被告人唐文峰,在量刑上,应不高于程某的刑罚进行量刑;4.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父母不在,教育没有到位。综上,希望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文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唐文峰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复印件,广州花都供电局花东供电所出具的证明,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6]22、3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花公(司)鉴(DNA)字[2016]14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穗公(花)勘﹝2016﹞D035号现场勘验笔录,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同案人程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唐文峰的辨认笔录、对刀片、电线、钳子、自行车、案发地点的指认,被告人唐文峰的供述及其对同案人程某的辨认笔录、对剥电线皮的地点指认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文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文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唐文峰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唐文峰归案后交代了主要犯罪行为,庭上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文峰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文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判员代理书 记 员  江静敏陶志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