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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汉和恒业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深荣飞达贸易中心等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小斌,北京深荣飞达贸易中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王秀荣,王文和,丁振永,北京融和新汇科贸发展中心,北京汉和恒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小斌,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深荣飞达贸易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号楼地下室(北京福顺轩旅馆)*号。法定代表人:饶小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秀荣,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王文和,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丁振永,男,1977年5月9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融和新汇科贸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0号(百脑汇电脑市场*层****室)。法定代表人:王秀荣,总经理。原审被告:北京汉和恒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村106号居然之家建材市场3号楼3309号。法定代表人:丁振永,总经理。上诉人饶小斌、北京深荣飞达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深荣飞达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原审被告王秀荣、王文和、丁振永、北京融和新汇科贸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融和新汇中心)、北京汉和恒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和恒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小斌、深荣飞达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所有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饶小斌的保证金为172000元,丁振永的保证金为500000元,两人保证金因为王秀荣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被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直接扣款,所以王秀荣的未还本金为929446.4元。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在借贷程序中有过错。王秀荣借款1770000元,担保金比例为10%,丁振永和饶小斌的担保金比例为20%,在借款时,王秀荣出具了房产证,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但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没有核对房产的真实性,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造成的损失应由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负担。三、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在借款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在王秀荣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后,采取和丁振永协商的方法再次贷款给丁振永实际收回本案借贷本金。四、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的金额。五、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了发放贷款恶意将各个成员捏合在一起,各成员间互不相识,不清楚各自的资金状况和真正的借款目的,更没有承担连带保证的真实意思。民生银行给王秀荣保证金比例最低,应该办理抵押没有办理。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是格式合同,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的法定义务,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身义务,加重借贷人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丁振永和饶小斌的保证金均没有在本案中进行抵扣,《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没有房产抵押。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供了相应票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王秀荣、王文和、丁振永、融和新汇中心、汉和恒业公司未参加二审询问,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秀荣、王文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1446.36元、罚息77675.09元(计至2015年10月26日),并给付罚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王秀荣、王文和承担律师费50373.64元;3、饶小斌、丁振永、融合新汇中心、深荣飞达中心、汉和恒业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王秀荣、王文和、饶小斌、丁振永、融合新汇中心、深荣飞达中心、汉和恒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1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合同乙方)与丁振永、王秀荣、饶小斌(以上三人共同构成合同甲方)及汉和恒业公司、融和新汇中心、深荣飞达中心(以上三企业共同构成合同丙方)签订编号为X201577939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王秀荣177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额度及比例存入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其中王秀荣的保证金比例为10%,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9日,王秀荣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177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并委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借款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刘利琴;开户行:工商银行北京国航大厦支行;账号:×××)。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当日核准了王秀荣的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为17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执行固定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王秀荣指定账户放款177万元。借款到期后,王秀荣未依约还本结息。2015年6月30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扣划王秀荣名下保证金190336.05元。截止至2016年9月22日,王秀荣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601446.36元、罚息298937.45元。王秀荣、王文和于2012年7月30日结婚。王秀荣在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授信时,王文和以王秀荣配偶身份一并签署了小微授信申请表,表示对王秀荣申请贷款事宜已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10074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丁振永、王秀荣、饶小斌及汉和恒业公司、融和新汇中心、深荣飞达中心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王秀荣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本案所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王秀荣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601446.36元至今未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王秀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1446.36元,并支付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王秀荣承担律师费50373.64元的诉讼请求,涉案《联保体授信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其因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10074元,故该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中的1007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丁振永、饶小斌及汉和恒业公司、融和新汇中心、深荣飞达中心对王秀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即王秀荣、饶小斌、丁振永)及其控制企业(即汉和恒业公司、融和新汇中心、深荣飞达中心)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丁振永、饶小斌及汉和恒业公司、融和新汇中心、深荣飞达中心对王秀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王秀荣该笔贷款发生在其与王文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文和以王秀荣配偶身份签署了小微授信申请表,表示对王秀荣申请贷款事宜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王秀荣该笔贷款应视为其与王文和的共同债务,王文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该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王文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饶小斌、深荣飞达中心的答辩意见,首先,饶小斌、深荣飞达中心签署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已明确约定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企业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其次,饶小斌已清偿完毕其个人贷款并不影响其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对联保体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该院对饶小斌、深荣飞达中心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秀荣偿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601446.36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2016年9月22日的罚息为298937.45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秀荣赔偿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100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王文和对第一、二项规定的王秀荣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丁振永、饶小斌、融和新汇中心、深荣飞达中心、汉和恒业公司对第一、二项规定的王秀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丁振永、饶小斌、融和新汇中心、深荣飞达中心、汉和恒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王秀荣追偿;六、驳回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饶小斌、深荣飞达中心上诉所称饶小斌与丁振永的保证金已经被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直接扣收的问题。首先,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在任意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从饶小斌、王秀荣、丁振永的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保证金,此处直接扣收保证金系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权利,具体是否行使可由民生银行北京分行选择,而非一旦发生违约,必须扣收,饶小斌、深荣飞达中心关于丁振永的保证金必须予以扣收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其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一审中提交的还款及结算明细表、欠款明细可以证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未将饶小斌及丁振永的保证金用于偿还本案中王秀荣的借款。再次,关于饶小斌的保证金部分,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二审述称,饶小斌的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已被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予以了强制扣收,目前属于挂账状态,但尚未用于清偿王秀荣的欠款,截至2017年6月15日,王秀荣的尚欠本金仍为1601446.36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在本案诉讼未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况下,直接冻结饶小斌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其合理性并非本案的处理范畴,但因饶小斌的保证金实际未用于偿还本案中王秀荣的借款,故对饶小斌、深荣飞达中心关于王秀荣的借款本金应减少172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关于丁振永的保证金部分,饶小斌、深荣飞达中心并无证据推翻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一审出具的还款及结算明细表、欠款明细的真实性,其关于丁振永的保证金50万元应作为王秀荣已还本金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饶小斌、深荣飞达中心上诉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未就王秀荣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问题。《联保体授信合同》中三人分别支付的保证金金额系由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自行核定,饶小斌签署《联保体授信合同》,即对此予以了认可。《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并未设立房屋抵押登记,故饶小斌、深荣飞达中心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三、关于饶小斌、深荣飞达中心上诉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丁振永再次贷款的问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是否向丁振永再次贷款,并未损害饶小斌及深荣飞达中心的权利或利益。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饶小斌、深荣飞达中心及丁振永均系王秀荣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选择向任一保证人主张债权,丁振永的贷款情况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联性。且事实上,如民生银行允许丁振永借新还旧,偿还了《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恰恰对同时就丁振永的债务也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饶小斌来说,是有利的。饶小斌关于民生银行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四、关于饶小斌、深荣飞达中心上诉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发生的问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编号为3157xxx5的,金额为10074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可证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就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金额,对饶小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五、关于饶小斌二审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的问题。饶小斌在在二审中提交了三份调查取证申请书,但内容重复,其申请事项包括:第一、申请调取王秀荣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办理借款时提供的所有材料及办理的手续,为了证明王秀荣以房产进行抵押,但是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没有核对真实性,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造成的损失应由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承担。根据前文第二项论述,同时结合《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真实性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经向王秀荣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均已确认的情况,饶小斌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第二、申请调取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丁振永之间的借款的资金往来情况,为了证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丁振永违规办理续贷业务,存在欺诈情况,根据前文第一、三项论述,对饶小斌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第三、申请调取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对饶小斌保证金账户的扣款情况,首先,饶小斌账户的具体明细,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其次,根据前文第一项论述,对饶小斌账户保证金的问题,本院已经予以了认定,就饶小斌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六、针对饶小斌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需要指出,饶小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署《联保体授信合同》时,应当注意了解合同内容,预估签约风险,其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即视为其认可《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相关约定内容。《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对三人联保、利息标准及计算方式、合同项下无抵押担保、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三人保证金的具体金额及银行有权扣收保证金等多个饶小斌有争议的内容均有明确的约定,且上述条款并非强加于饶小斌,饶小斌如对上述内容有异议,可在签约时进行协商或选择不签署《联保体授信合同》。在饶小斌自愿签署《联保体授信合同》且实际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取得贷款后,其就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饶小斌、深荣飞达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4元,由饶小斌、北京深荣飞达贸易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审 判 员 王 晴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苑 珊书 记 员 李连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