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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山东农商行诉黄乐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乐传,黄圣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1148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东,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官庄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黄乐传,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黄圣传,男,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乐传、黄圣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东、被告黄圣传、黄乐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3月8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6月2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2月5日,被告黄乐传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400元,2004年12月5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117904;2004年8月2日,被告黄乐传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600元,2005年7月2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045760;2005年2月28日,被告黄乐传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2005年11月28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046591。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共结欠本金48000元。由被告黄圣传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二被告均未偿还,现结欠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乐传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黄圣传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5日,被告黄乐传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400元,2004年12月5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117904,现结欠借款本金4400元及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42‰,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养牛,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叁(大写)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黄圣传(曾用名黄胜传)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4年8月2日,被告黄乐传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600元,2005年7月2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045760,现结欠借款本金3600元及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3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养牛,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黄圣传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5年2月28日,被告黄乐传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2005年11月28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046591,现结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04‰,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养牛,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黄圣传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三笔借款共计结欠本金48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保证人,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结欠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乐传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黄圣传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黄乐传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圣传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圣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乐传追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乐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03年12月5日起至2004年12月5日止按月利率6.42‰计算,自2004年12月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42‰计算)。二、被告黄乐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04年8月2日起至2005年7月2日止按月利率8.235‰计算,自2005年7月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3525‰计算)。三、被告黄乐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05年2月28日起至2005年11月28日止按月利率11.04‰计算,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56‰计算)。四、被告黄圣传对上述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乐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黄乐传、黄圣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