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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邱卫红与胡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卫红,胡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1342号原告:邱卫红,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铜仁市公交公司职工,现住贵州省铜仁市。被告:胡晓斌,女,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铜仁市供电局退休职工,住铜仁市。原告邱卫红与被告胡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卫红、被告胡晓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000元,从2017年4月1日起每月按2%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双方约定按月付息,月利率执行3%。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胡晓斌辩称:借钱是事实,但利息付不起。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卫红、被告胡晓斌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济困难,在2016年4月份之前,双方发生借贷关系,通过结算,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今借到邱卫红人民币叁万陆仟元(36000)正,按月结息,月息3%。借款人:胡晓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贷关系开始至2016年12月30日止,被告用其每月的增量补贴向原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共计16000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超过年利率24%,结合庭审中被告对最后一次利息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不持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率,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晓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卫红借款本金3600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胡晓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亚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田树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