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南通菲梦时代时装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菲梦时代时装有限公司,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缪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菲梦时代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凌建华,局长。应诉负责人陈珏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缪素兰,女,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上诉人南通菲梦时代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被上诉人缪素兰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缪素兰为菲梦公司员工,主要从事设计、生产工作,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八小时工作制,工作地点为南通市港闸区××城××号楼××室。南通市汇鸿羊毛衫厂和如东牧绒花羊绒服饰厂与菲梦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11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缪素兰在从如东牧绒花羊绒服饰厂去南通市汇鸿羊毛衫厂取样衣途中发生本人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左侧顶部头皮血肿、胸腹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2月3日,缪素兰向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南通人社局作出[2016]B第3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缪素兰的工伤认定申请。2月14日,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告[2016]B第3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菲梦公司提交缪素兰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4月1日,南通人社局作出2016B31《认定工伤决定书》。菲梦公司不服,于5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8月30日开庭审理了该案。9月19日,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撤字[2016]第7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撤销2016B31《认定工伤决定书》。菲梦公司据此撤回起诉。9月29日,南通人社局作出2016B31-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缪素兰于2015年11月30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菲梦公司不服,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6B31-1《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缪素兰所受伤害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问题。《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因工外出期间”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既包括在生产车间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外出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本案中,南通人社局根据缪素兰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调查情况,作出认定缪素兰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主要理由是:第一,缪素兰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受伤。从南通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看,缪素兰与南通市汇鸿羊毛衫厂缪厂长及菲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涛及其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菲梦公司与南通市汇鸿羊毛衫厂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菲梦公司在庭审中对这一事实也予以承认;南通市汇鸿羊毛衫厂、如东牧绒花羊绒服饰厂与缪素兰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南通市汇鸿羊毛衫厂及如东牧绒花羊绒服饰厂与菲梦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11月30日,缪素兰在从如东牧绒花羊绒服饰厂取完样衣再至南通市汇鸿羊毛衫厂取样衣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缪素兰与菲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看,缪素兰的工作是从事设计、生产工作,缪素兰在庭审中也承认其公司无生产车间或工厂生产时装,缪素兰称为了工作需要自行找工厂出样、打样符合客观实际。故缪素兰所受伤害属于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受伤。第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伤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职工所受伤害属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直接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尽管菲梦公司提供事发当天考勤记录、宿舍照片用以证明缪素兰事发当天系因私外出受伤,但上述证据显然不足以完全否认缪素兰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关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错误应当允许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更应得到及时纠正。对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纠错和救济程序,但现行法律并不排斥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行为。本案中,南通人社局在诉讼中发现作出原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后,根据依法行政自我纠错的原则,在未改变原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撤销原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并不违法,对菲梦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无侵犯之处。此外,在前次菲梦公司与南通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的庭审活动中,已经赋予了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抗辩的权利,菲梦公司未能提供任何新的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再行要求南通人社局告知菲梦公司申辩、举证权利并重新调查取证,已无必要,否则徒增讼累,不利于及时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故对菲梦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予以支持。菲梦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菲梦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菲梦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当日没有证据证明菲梦公司安排缪素兰出差,缪素兰没有上班是客观事实,因此并非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受伤,菲梦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无法对其余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未给予菲梦公司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6B31-1《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答辩称,相关证据足以佐证缪素兰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菲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事故非工伤事故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南通人社局撤销前一工伤认定决定仅仅是因为适用法规条款有误,故撤销后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缪素兰述称,南通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菲梦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缪素兰是否属于因工外出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当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本案中,虽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缪素兰是受菲梦公司指派外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然而,由于生产经营中用工派工方式灵活多样,要求职工外出均履行严格的书面手续或执行严格的考勤打卡制度并不符合用工实际。且该类证据一般并不为外出职工所持有,要求职工直接提供书证之类的证据直接证明因工外出显然不符合常情,故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考察相关间接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判断。从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以及缪素兰工作职责来看,菲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涛在事发当天通话以及事故发生后从未认为缪素兰系私自外出,直至缪素兰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中才提出,其陈述不具有可信度。相反,缪素兰的陈述有微信聊天记录、南通市汇鸿羊毛衫厂证明、如东牧绒花羊绒服饰厂证明相互印证,结合缪素兰的工作任务及岗位职责,本院确认缪素兰系因工外出发生了事故伤害。至于南通人社局重新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注意到,南通人社局在之前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已经给予了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且本次行政程序中未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故无需重新调查核实,所作案涉工伤认定符合行政效率和正当程序原则。综上,上诉人菲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经审理所作驳回菲梦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菲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金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