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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沙支行与徐树明、何三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沙支行,徐树明,何三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4156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沙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慈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67093702X5(1-1)。负责人:舒志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树明,男,196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何三爱,女,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沙支行(以下简称“乌沙支行”)诉被告徐树明、何三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锋于2017年6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沙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徐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三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首年利率为月利率11.07‰,剩余年限利率按年调整,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2、二被告承担逾期罚息、复利(罚息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自2016年5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复利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自2016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被告徐树明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克应向原告申请中期贷款8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贷款利率为首年利率按月利率11.07‰,剩余年限按年调整。借款到期后徐树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本付息,何三爱系徐树明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徐树明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不是实际用款人,我目前没有经济来源,无法还清借款。何三爱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克应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依约向徐树明发放了借款8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徐树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乌沙支行与被告徐树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乌沙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徐树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乌沙支行主张徐树明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和相应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何三爱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宗爱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何三爱与徐树明系夫妻关系,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用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何三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沙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基准利率上浮80%自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徐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