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立新与李永荣、吴国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新,李永荣,吴国良,多伦县大孤山旅游专业合作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多伦县文化体育广电旅游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4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立新,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荣,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仙,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国良,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多伦县大孤山旅游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大河口乡大孤山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吴文龙。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国,锡林郭勒盟普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中央大街10号。负责人:赵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多伦县文化体育广电旅游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多伦诺尔镇会盟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甄玉林。上诉人王立新因与被上诉人李永荣、吴国良、多伦县大孤山旅游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孤山合作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多伦县文化体育广电旅游局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6)内253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上诉人李永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仙,被上诉人吴国良、大孤山合作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国,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多伦县文化体育广电旅游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立新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永荣的医疗费具体损失数额、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具体数额证据不足;二、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王立新与大孤山合作社形成的是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大孤山合作社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吴国良提供的沙滩摩托车不具有合格证、存在制动设备功能障碍,吴国良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多伦县文化体育广电旅游局存在管理过错,行政不作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永荣答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永荣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也是毫无依据的。李永荣在251医院治疗病情较为严重,大额医药费都花在251医院,总计花费86000余元,但票据丢失了。但医院给出具了复印件并加盖了医院公章。对一审时上诉人经法官询问不申请重新鉴定,所以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上诉人所提到的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确定和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我们认同,在责任确定方便吴国良和文体局不承担责任是不恰当的,吴国良作为沙地摩托车的业主经营模式只是加入合作管理,是实际受益者,是不给合作社交钱的,一审法院说合作社通过租赁摩托社收益的说法是不当的,所以吴国良作为沙地摩托车的业主是应当承担责任的,而多伦文体局作为管理单位通过其提供证据显示完全可以证实,文体局在管理旅游景区方面存在严重过错,因为事发的前两天,锡盟旅游局相关人员曾带队到该旅游景区进行检查,当时文体局是陪同进行检查的,检查当时就发现景区发成诸多问题,包括沙地摩托车,当日就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但是沙地摩托车还在经营,多伦县文体局在该旅游景区的监管上存在严重过错。如果监管到位该起事故就不会发生。所以多伦县文体局理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多伦文体局不承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后对上诉人王立新、被上诉人吴国良及合作社和文体局直接责任重新划分。被上诉人吴国良、大孤山合作社答辩称:上诉人与二答辩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因上诉人在驾驶沙滩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作为出租人的二答辩人无过错。对于沙滩车是不需取得牌照的,也无需驾驶证,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人即可驾驶。吴国良是大孤山合作社的社员,对外经营,收益归合作社成员。故大孤山合作社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沙滩车存在质量等不合格因素。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我们是在投保人的范围内承担景区责任险。李永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立新、吴国良、多伦县大孤山旅游专业合作社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479.3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4112.56元,护理费10350.00元,误工费23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继续治疗费25000.00元,残疾赔偿金67306.8元,鉴定费2750.00元、住宿费1200.00元,辅助器具费2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2.判令被告多伦县文化体育广电旅游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7日上午,原告李永荣在多伦湖旅游景区内与想要骑马的游客谈价时,被告王立新驾驶沙滩摩托车失控,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多伦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并于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股骨髁骨折;3左侧液气胸;4.左侧2-7肋、胸骨体上段骨折;5.肝尾状叶囊肿;6.双肾多发囊肿;7.腰2、3右侧横突、腰2右侧下关节突骨折;8.右膝关节腔积液(血);9.右下肢静脉曲张;10.右侧基底节区腔隙灶;11.双侧上颌窦炎症;12.股骨内侧髁骨折;13.1股骨下端、胫骨上端及腓骨头骨挫伤;14.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永荣损伤为:1.胸部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2.腰部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李永荣胸部、腰部损伤,经手术治疗:1.误工期评定为180日;2.护理期评定为90日;3.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李永荣胸部及腰部续医费约需人民币25000元。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94112.56元,其中在多伦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7614.7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花费86497.77元。被告王立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王立新所驾驶的沙滩摩托车系由被告多伦县大孤山旅游专业合作社出租,并收取租赁费,租赁费为30分钟100元,该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包括沙滩车租赁。被告多伦县大孤山旅游专业合作社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限额为1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王立新所驾驶的沙滩摩托车所有人为吴国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如何承担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针对焦点1,被告王立新驾驶沙滩摩托车将原告撞伤,为实际侵权人,他对沙滩摩托车的危险性应有清醒的认识,且具备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及避险措施的能力,但他在事发前没有尽到注意责任,故被告王立新应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被告多伦县大孤山旅游专业合作社出租沙滩摩托车获利,沙滩摩托车是危险性较高的活动项目,被告多伦县大孤山旅游专业合作却没能预见其可能产生的风险,没能为消费者提供一个较为安全的活动场所并未对消费者进行培训、指导,任由被告王立新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并且被告多伦县大孤山旅游专业合作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立新所驾驶的沙滩摩托车是合格产品,故被告多伦县大孤山旅游专业合作社也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立新与被告多伦县大孤山旅游专业合作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该院确定王立新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多伦县大孤山旅游专业合作社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吴国良承担赔偿的诉求,该院认为,因被告王立新是向被告多伦县大孤山旅游专业合作租赁的沙滩摩托,是与该合作社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并且该合作社符合对外承担主体的资格。被告吴国良在本案中不是直接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的主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多伦县文化体育广电旅游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该院认为,被告多伦县文化体育广电旅游局已履行了其相应的职责,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该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4112.56元;因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23707.2元(计算式10776元/年×20年×0.11);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护理费10170元(计算式113元×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5、误工费17820元(计算式99元×180日);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6、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7、续医费25000元;8、鉴定费2750元;9、辅助器具费2100元;10、交通费600元;因救护车费用该院已在医疗费中予以支持,故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情况以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该院支持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在张家口宾馆的住宿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90059.76元(未扣除被告王立新给付的2000元)。根据该院确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立新应向原告赔偿的各项损失的数额为112035.86元(190059.76元×60%-2000元),其中已扣除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多伦县大孤山旅游专业合作社应向原告赔偿的各项损失的数额为76023.90元(190059.76元×40%)。因被告多伦县大孤山旅游专业合作社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故被告多伦县大孤山旅游专业合作社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多伦县大孤山旅游专业合作社予以赔偿。另因被告多伦县大孤山旅游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每人人身伤亡限额为1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为2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限额内承担20000元医疗费。根据该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94112.56元,被告多伦县大孤山旅游专业合作社应承担医疗费37645.02元(94112.56元×40%),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的20000元医疗费,剩余17645.02元(94112.56元×40%-20000元)应由被告多伦县大孤山旅游专业合作社赔偿。被告多伦县大孤山旅游专业合作社应赔偿的其他损失38378.88元(76023.90元-20000元-17645.0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总计应向原告赔偿58378.88元(20000元+38378.8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立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永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2035.86元;二、被告多伦县大孤山旅游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永荣赔偿医疗费17645.02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永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8378.8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减半收取813.5元,由原告李永荣负担183.5元、被告多伦县大孤山旅游专业合作社负担63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李永荣的各项赔偿损失认定是否适当;二、上诉人王立新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三、被上诉人吴国良及多伦县文化体育广电旅游局应否承担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被上诉人李永荣的各项赔偿损失问题,被上诉人李永荣的医疗费均有诊疗医院的相关医疗票据予以佐证,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其相应的住院天数计算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李永荣的续医费等相关费用均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上诉人王立新在一审诉讼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王立新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王立新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侵权人及安全保障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王立新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多伦县大孤山旅游专业合作社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吴国良作为被上诉人多伦县大孤山旅游专业合作社的社员及工作人员,对外应由被上诉人多伦县大孤山旅游专业合作社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国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多伦县文化体育广电旅游局系行政主管机构,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权,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可另案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上诉人王立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00元,由上诉人王立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涛审判员 锡林塔娜审判员 张 慧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