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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3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宋小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宋小青,郑汝霞,冯启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小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汝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启勋。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小青、冯启勋、郑汝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783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证据的合理性,并改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的商业险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冯启勋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交警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冯启勋属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一审法院也认定为驶离现场,冯启勋正处于实习期间内,对发生事故没有很好地判断,所以应当认定其逃离事故现场;被上诉人宋小青的车辆评估报告没有具体的相关明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宋小青到庭,但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冯启勋答辩称,没有逃逸,被上诉人宋小青的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汝霞答辩称,同被上诉人冯启勋的答辩意见。宋小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641元。因冯启勋驾驶的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宋小青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07月15日19时15分许,冯启勋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洛城街道在事故地点左转向东调头时,与王鸣浩然停放在洛城街南侧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冯启勋驾车驶离现场。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514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启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鸣浩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宋小青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492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221元,共计16641元。同时查明:1、冯启勋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郑汝霞,其与冯启勋为母子关系。2、鲁V×××××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宋小青。上述事实,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冯启勋驾驶机动车与宋小青所有的王鸣浩然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小青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冯启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鸣浩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宋小青主张的损失已有评估公司做出鉴定,其损失应予确认,实际数额以法院确认的为准。本案的焦点在于冯启勋驾车驶离现场,是否属于保险公司三者险的免赔范围。在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逃离现场为免责条款,本案中被告驾车驶离现场,并非保险条款中的逃离事故现场,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冯启勋的损失应予赔偿。冯启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小青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小青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4641元【(16641元-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宋小青的损失;二、车损数额认定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冯启勋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但寿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514号事故认定书载明“冯启勋驾车驶离现场”,并不等同于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责任而离开现场,上诉人主张应当认定为逃离现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驶离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经上诉人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做出释明,但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申请,视为对评估报告的认可,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娟审判员  张守现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迦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