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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3执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1-14

案件名称

哈金玉与王雪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金玉,王雪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3执2124号申请执行人:哈金玉,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天山区中迪通讯设备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王雪蓉,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天杰佳美通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申请执行人哈金玉与被执行人王雪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雪蓉存款等财产及收入1019502.37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王雪蓉负担本案执行费12595.02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时间计算)。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邓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