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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陶孟豹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孟豹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71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孟豹,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孟豹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沪0113刑初7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孟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陶孟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农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监控截屏及业务申请表,上海农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出具的银行查询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被告人陶孟豹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认定:2017年1月12日至1月15日被告人陶孟豹先后利用张瑞涛的居民身份证向上海农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骗领4张信用卡。同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陶孟豹携带上述4张银行卡及另1张他人银行卡、两张他人居民身份证至本市普陀区地铁十一号线祁连山路站4号口附近欲出售牟利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陶孟豹处扣押上述银行卡5张及他人居民身份证2张。被告人陶孟豹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陶孟豹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陶孟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陶孟豹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没收。上诉人陶孟豹对原判认定其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陶孟豹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陶孟豹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陶孟豹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陶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对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仁利审 判 员  章丽斌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