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夏小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夏小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280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66号天府软件园三期2栋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276281X4。负责人:邹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小龙,男,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与被告夏小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玲、被告夏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张国容死亡赔偿款2073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国容系成都子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阳公司)雇员,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劳务(聘用)协议》,子阳公司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及原告处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张国容于2016年2月3日在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3月7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公交认字[2016]第00026号),认定肇事方夏小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6日,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84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国容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共计492356.5元,其中夏小龙已支付50000元,子阳公司已支付10000元,子阳公司还需支付张国容方死亡赔偿权利人赔偿款432356.5元,诉讼费1509元;子阳公司赔偿张国容方后有权利向夏小龙追偿。为妥善解决张国容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6年7月7日达成如下协议:根据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84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子阳公司共计需赔偿张国容方死亡赔偿权利人443865.5元,双方经协商一致,子阳公司赔偿张国容方441706元(扣除交通费650元和诉讼费1509元),双方一次性结清张国容死亡的所有费用。扣除子阳公司垫付款10000元,子阳公司还需赔偿张国容方431706元(不包含精神抚慰金)。因子阳公司在太平洋公司及原告处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且子阳公司向张国容方垫付10000元,故由太平洋公司及原告向张国容方直接支付431706元,并向子阳公司直接支付垫付款10000元。2016年8月1日,原告向张国容方直接支付了197396元,并向子阳公司直接支付了10000元,共计207396元。根据子阳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子阳公司将赔付金额范围内的向肇事方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提起诉讼。被告夏小龙辩称:对崇州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84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保险索赔通知书、雇主责任保险赔款计算书及赔偿确认书、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没的意见,对子阳公司的营业执照、雇主责任保险单、《权益转让书》看不懂,自己无力再承担任何费用。请求依法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及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信息,崇州人民法院(2016)川0184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雇主责任保险单、保险索赔通知书、雇主责任保险赔款计算书及赔偿确认书、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权益转让书》、子阳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张国容在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小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6日,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84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国容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共计492356.5元,其中夏小龙已支付50000元,子阳公司已支付10000元,子阳公司还需支付张国容方死亡赔偿权利人赔偿款432356.5元,诉讼费1509元;子阳公司赔偿张国容方后有权利向夏小龙追偿。因子阳公司在太平洋公司及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处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故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向张国容方直接支付了197396元,并向子阳公司直接支付了10000元,共计207396元,且子阳公司向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即子阳公司将赔付金额范围内的向肇事方追偿权转移给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故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在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可向夏小龙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小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支付2073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被告夏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杨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