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4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一路支行与朱海、仝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一路支行,朱海,仝刚,白敬玉,邢敦明,朱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22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一路支行,住睢宁县国际酒店楼下,组织机构代码:33093149-X。法定代表人沙金,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朱海,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50岁,汉族号码320324196612267056,住睢宁县。被执行人仝刚,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47岁,汉族号码320324196909260074,住睢宁县。被执行人白敬玉,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41岁,汉族号码320324197508205714,住睢宁县。被执行人邢敦明,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40岁,汉族号码320324197606180055,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朱友超,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49岁,汉族号码320324196711220034,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一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朱海、仝刚、白敬玉、邢敦明、朱友超借款合同一案,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徐睢证执字第39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海、仝刚、白敬玉、邢敦明、朱友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一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2016)徐睢证执字第391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胜审 判 员  周柯柯代理审判员  陈晓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