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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闽清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蔚茗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闽清木业有限公司,上海蔚茗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1255号原告:上海闽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秋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贵,男。被告:上海蔚茗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李爱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园欢,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闽清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蔚茗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园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76,943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赔偿原告欠款之日起的资金经营性损失以及利息损失共计2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资金经营性损失计算方式明确为以76,943元为基数乘以0.04,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76,94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商品订购单,原告按商品订购单分别于2016年3月9日、3月29日、5月9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分三次给原告支票共计金额86,943元,但均无法兑现。后经与被告交涉,被告于2016年5月6日支付货物10,000元,其余货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农商银行支票三张、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商品订购单的内容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10日分三次开具支票给原告,金额共计86,943元,但均未兑现。2016年5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确认仍欠付原告76,943元,并在2017年2月底前分期支付。因被告未按该承诺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原告要求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则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最后一次开具支票给原告以结清货款,但该支票未能兑现,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承诺给付后,被告仍未支付,故被告应于2016年6月21日起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经营性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蔚茗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闽清木业有限公司货物76,943元;二、被告上海蔚茗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闽清木业有限公司以76,94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计1,169元,由被告上海蔚茗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