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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代替考试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6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中专文化,连云港市赣榆区卫生指导站医生,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7月1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蒋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某代替其参加“2016年江苏省成人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张某某碍于情面同意代替蒋某某参加考试。2016年10月29日上午,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秦东门大街38号该考试连云港市海州实验中学考点第七考场内,被告人张某某持被告人蒋某某身份证、准考证代替被告人蒋某某进入该考场参加“语文”科目的考试,在考试的过程中被监考老师当场发现。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准考证、考生违规处理告知书、考场违规情况记录表,未出庭证人杨某、王某的书面证言,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让他人代替自己、被告人张某某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已构成代替考试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犯代替考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正美人民陪审员  马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洪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