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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邹某1、邹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1,邹某2,邹某3,邹某4,邹某5,邹某6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刑初84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1,男,1975年7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瑞金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抓获,同年6月7日被瑞金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瑞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邹某2,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瑞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瑞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邹某3,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瑞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瑞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邹某4,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瑞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抓获,同年6月7日被瑞金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瑞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邹某5,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瑞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瑞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邹某6,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瑞金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瑞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1、邹某2、邹某3、邹某4、邹某5、邹某6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跃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1、邹某2、邹某3、邹某4、邹某5、邹某6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钟某(另案处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将其承包经营的瑞金市云石山乡田心村田心林场芭蕉坑山场的部分杉树、松树、杂树等进行了采伐,并将采伐下来的木材留在了山场。2016年6月6日下午4、5点钟,被告人邹某1、邹某4、邹某5、邹某3、邹某2、邹某6经过商量后,由邹某1、邹某4、邹某5各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邹某2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邹某6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乘邹某3从瑞金市武阳镇出发,经武阳镇小迳来到云石山乡田心村田心林场钟某承包的芭蕉坑山场。邹某2和邹某3两个人负责把山场上已经砍伐下来的木材滑下山,邹某1、邹某4、邹某5、邹某6四个人负责在山脚下用邹某3带去的手工锯将木材制成2米的原木,再把制好的原木任意搬上三辆三轮摩托车。当晚7时许,被告人邹某1、邹某4、邹某5驾驶装满木材的三轮摩托车返回武阳过程中,被巡山的护林员拦下并报警,同时将邹某1、邹某4当场抓获,邹某5、邹某3、邹某2、邹某6则乘机逃走。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三轮摩托车上的原木共计81根,全部为杉木并制成2米的原木,计材积1.951立方米,蓄积2.786立方米。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木材价值人民币1757元。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邹某5、邹某3、邹某2、邹某6主动到瑞金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被盗木材被瑞金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给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1、邹某2、邹某3、邹某4、邹某5、邹某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取保候审等法律文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和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领条,本院(2000)瑞刑初字第05号及(2011)瑞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办理林木采伐行政许可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合同书、村民会议记录,证人梁某、钟某的证言,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瑞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1、邹某2、邹某3、邹某4、邹某5、邹某6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被伐倒的杉树,计材财积1.951立方米、蓄积2.78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57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2、邹某3、邹某5、邹某6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1、邹某4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退给受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1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邹某2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邹某3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邹某4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已缴纳)。五、被告人邹某5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六、被告人邹某6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七、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三辆、二轮摩托车两辆由瑞金市森林公安局依法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跃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文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