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久久、崔隽雍,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冠庄的路上因琐事殴打其妻子缪某,并用脚踢缪某的胸腹部,致缪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缪某左第7后肋及第7、8前肋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害人缪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巧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