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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钟海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海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海峰。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海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3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钟海峰在安源区东门附近碰到吸毒人员邓某、邓某通过微信转账95元给钟海峰要求购买毒品,之后钟海峰离开,不久返回,将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好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约0.09克交给邓某,同时要邓某再拿70元购买毒品的资金,邓某说先欠其70元毒资。2、2016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钟海峰打电话向邓某催要之前购买毒品所欠的70元毒资,邓某来到钟海峰所在的万豪宾馆,钟海峰在该宾馆开了505房间,二人先后进入房间。在房间内,邓某将70元毒资交给钟海峰,随后又向钟海峰购买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8克,付毒资200元。吸毒人员范某在安源区东门道口碰到郭某1能,要郭某1能帮其购买220元的毒品,范某拿了20元现金给郭某1能,并称余下200元用手机微信转账。郭某1能电话联系邓某,得知邓某和钟海峰在万豪宾馆505房间,于是同范某一起来到万豪宾馆。范某在万豪宾馆楼道内将其手机交给郭某1能,郭某1能进入505房间向钟海峰购买200元毒品并称要用手机转账,因郭某1能不会使用手机转账便将手机交给邓某,由邓某操作与钟海峰手机进行微信面对面付款将200元支付给钟海峰,之后钟海���将一包甲基苯丙胺(约0.8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片)交给郭某1能,郭某1能拿到毒品后出门将毒品、手机交给范某,范某随机离开。郭某1能继续返回505房间并同钟海峰、邓某一起吸食了邓某从钟海峰处购得的毒品。随后,公安机关进入该房间,将三人查获,并从钟海峰身上缴获一包甲基苯丙胺(重0.74克)及一包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重1.05克)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96克)。从邓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包(重0.42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重0.09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海峰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犯罪前科,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海峰辩解称,他只贩卖两次毒品,一次是11月3日贩卖毒品给邓某,一次是11月7日贩卖毒品给郭某1能。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6时许,邓某来到被告人钟海峰所在的万豪宾馆505房间内,向钟海峰购买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0.8克,付毒资200元。同日,吸毒人员范某在安源区东门道口碰到郭某1能,要郭某1能帮其购买220元的毒品,范某拿了20元现金给郭某1能,并称余下200元用手机微信转账。郭某1能电话联系邓某,得知邓某和钟海峰在万豪宾馆505房间,于是同范某一起来到万豪宾馆。范某在万豪宾馆楼道内将其手机交给郭某1能,郭某1能进入505房间向钟海峰购买200元毒品并称要用手机转账,因郭某1能不会使用手机转���便将手机交给邓某,由邓某操作与钟海峰手机进行微信面对面付款将200元支付给钟海峰,之后钟海峰将一包甲基苯丙胺(0.8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片)交给郭某1能,郭某1能拿到毒品后出门将毒品、手机交给范某,范某随机离开。郭某1能继续返回505房间并同钟海峰、邓某一起吸食了邓某从钟海峰处购得的毒品。随后,公安机关进入该房间,将三人查获,并从钟海峰处缴获一包甲基苯丙胺(重0.74克)及一包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重1.05克)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96克)。从邓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包(重0.42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重0.09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7日下午16时左右,他打电话给钟海峰,说要还钱给钟海峰。后钟海峰在万豪宾馆开了505房间。他在房间上厕所时,“马某”打电话问他在哪,他告诉“马子”说在万豪宾馆505房间。在房间内他拿70元钱给钟海峰,是还前几天欠的毒资。接着跟钟海峰说“搞点东西来吃的。”钟海峰说“我自己只有两个包子”。钟海峰觉得他会赊账,于是他拿出200元钱出来放到麻将桌上,钟海峰便从衣服口袋拿出1包毒品(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里面有冰毒和一片红色麻果)扔到麻将桌上,他把毒品拿着放进裤子口袋里。这时“马某”过来了,“马某”进来之后说转200元钱给钟海峰买毒品,“马某”不会操作,他便帮助“马某”微信转账给钟海峰。钟海峰从衣服口袋里拿了一小包毒品给“马某”,“马某”拿着毒品出去了。“马某”出门后,钟海峰问他:“刚刚的200元钱哪里去了?”像是说他偷了一样,他便让钟海峰搜他的身。“马某”又上来房间,钟海峰还是唠唠叨叨���他便又拿出100元钱给钟海峰。之后他叫钟海峰搞点毒品来吸食,钟海峰说没有毒品了,他说那吸食他的。他还对“马某”说是刚刚从钟海峰那里买的。之后他把刚买到的毒品拿出来一部分放在锡纸上,用房间里的吸毒工具,三人开始吸食毒品。不久警察就过来了。(在这天的前四五天,他和“马某”在东门附近,钟海峰打电话给“马某”,之后他们在东门的一个店铺碰面,那是他第一次见钟海峰,通过聊天他知道钟海峰也吸毒,“马某”说去打牌就走了。之后他要钟海峰搞点毒品给他,他拿了100元钱给钟海峰,钟海峰离开十多分钟回来,从口袋里拿出一些卫生纸,卫生纸里面包着一个透明塑料袋,里面装着麻果和冰毒,钟海峰还说要他补70元给他,他因为钱不够说下次再给,钟海峰也答应了。)2、证人郭某1能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7日16时,他从麻将馆��来,在东门道口碰见“细乃”,“细乃”说要他帮忙搞点“肉”(指冰毒和麻果)。之后他打邓某的电话,邓某说在万豪宾馆5楼钟海峰那里。他知道在钟海峰此处能买到毒品。于是他和“细乃”一起到宾馆,“细乃”说他钱在手机微信里,想把钱转给他,他说不会弄,“细乃”就叫他把手机拿过去付钱,“细乃”在楼道等。他拿手机到505房间对钟海峰说“拿个东西,转账”,还说他不会用微信转账,就把“细乃”手机拿给钟海峰,邓某拿着“细乃”手机对着钟海峰手机扫一下,就把200元钱转给钟海峰。钟海峰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一个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冰毒和一片红色麻果给他,他拿到毒品就出门到楼道内将手机和毒品给“细乃”。“细乃”叫他买一套毒品,就是1克冰毒和一片麻果,实际这次买的冰毒没有1克,只有0.8克,接着他返回房间,听到钟海峰和“老二”在为200元钱争吵,听着意思是“老二”刚向钟海峰买了200元钱的毒品,但“老二”没有给够钱,“老二”说算他倒霉就又给钟海峰100元钱。之后“老二”叫钟海峰拿点毒品出来吸食,钟海峰说没有。“老二”就对他说吸食他买的毒品,是刚向钟海峰买的。然后三人便在房间吸食了毒品。不久公安民警过来将他们抓获。3、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7日下午4点多钟,他在东门道口碰到了“马某”,要“马某”帮他搞点肉,于是“马某”答应了。他拿20元钱给“马某”,“马某”说20元钱怎么拿得到东西,他说手机有钱。“马子”打了电话后带他到万豪宾馆最上面一楼楼梯口,“马某”说他不要上去,不方便。他就把手机给“马某”,还告诉了支付密码。不一会,“马子”拿着手机上了宾馆房间,几分钟后“马某”就把手机和毒品拿过来给他。他查看手机微���发现有一笔面对面转账200元钱。“马某”说要在这里玩一会,他便先走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钟海峰分别从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马某”(即郭某1能)、“国某”(即邓某);郭某1能分别从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钟海峰、“老二”(即邓某)、“饭强”(即范某);邓某分别从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马某”(即郭某1能)、“海峰”(即钟海峰);范某从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马某”(即郭某1能)。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钟海峰指认萍乡市安源区万豪宾馆505房间是2016年11月7日其与“马某”、“国某”一起吸食毒品的地点;郭某1能指认萍乡市安源区万豪宾馆505房间是2016年11月7日其向钟海峰购买毒品并与钟海峰、“老二”一起吸食毒品的地点;邓某指认萍乡市安源区万豪宾馆505房间是���2016年11月7日向钟海峰购买毒品并与钟海峰、“马某”一起吸食毒品的地点;范某指认萍乡市安源区万豪宾馆楼道处是其2016年11月7日“马某”将毒品交给他的地点。6、尿样检测报告,证实钟海峰的尿样经甲其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经吗啡检验呈阴性;郭某1能的尿样经甲其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经吗啡检验呈阳性性;邓某的尿样经甲其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经吗啡检验分别呈阴性;范某的尿样经甲其安非他明检测分别呈阳性。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钟海峰处扣押白色结晶颗粒1包(经称量净重0.74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结晶颗粒与红色药片混合物一包(经称量白色结晶颗粒重0.95克、红色药片0.1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红色药片一包(经称量净重0.96克,经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VIVO手机一部、万豪宾馆住宿登记表1张(入住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16时41分)、人民币370元、吸毒工具一个;从邓某处扣押白色结晶颗粒一包(经称量净重0.42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红色粉末一包(经称量净重0.0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从郭某1能处扣押了人民币20元。8、手机信息照片,证实钟海峰的手机微信(账户名为“钟某”)显示2016年11月7日16时53分有一笔面对面收款200元的到账通知;范某的手机微信显示2016年11月7日16时53分有一笔面对面已转账200元,收款方为钟某的信息。9、通话记录,证实邓某(手机号137××××8910)与钟海峰(手机号137××××0846)在2016年11月7日15时33分、16时14分、16时21分有三次通话,郭某1能(手机号152××××7455)与邓某(手机号137××××8910)在2016年11月7日11时21分、14时55分、16时10分、16时47分有四次通话。10、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11月7日16时31分,万豪宾馆前台出现了钟海峰和邓某,当日16时36分、37分、42分邓某、钟海峰、郭某1能分别进入到505房间。16时39分郭某1能与范某进入万豪宾馆,16时45分郭某1能从505房间出来,16时50分在楼道内出现范某和郭某1能。11、被告人钟海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他的微信名叫钟某,2016年11月7日17时左右,他在万豪宾馆505房间开房,碰到邓某,之后邓某上来房间,邓某打电话叫郭某1能过来。不久郭某1能过来,“马某”还拿手机通过微信给他转账200元钱。之后他和邓某、郭某1能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关于被告人钟海峰辩称2017年11月7日他只贩卖一次毒品给郭某1能,没有贩卖毒品给邓某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针对该起事实提供了证人邓某、郭某1能的证言,通话��录,扣押、称重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人邓某证实其从钟海峰处购买了200元约0.8克的毒品,后郭某1能到钟海峰处看到两人为钱发生争吵,并从邓某言语中得知是邓某刚从钟海峰处购买毒品,钟海峰认为邓某没有足额付款而发生争吵,之后邓某还从身上拿出刚购买的一部分毒品供三人吸食。三人被抓获后公安民警从钟海峰、邓某处查获了毒品。两名证人证言均能证实钟海峰贩卖毒品的事实,从钟海峰、邓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也能加以佐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故被告人钟海峰的相关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钟海峰贩卖0.09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邓某的该起事实,经查,针对该起事实,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证人邓某的证言,虽被告人钟海峰当庭供述称其这次贩卖了毒品���邓某,被告人钟海峰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该起事实无供述,且公安机关调取的邓某称为购买毒品发了95元的微信红包给钟海峰,但公安机关经查询钟海峰的手机微信,钟海峰2017年11月1日添加了邓某微信,邓某于2017年11月同日发了一个95元的红包给钟海峰,且邓某的证言称钟海峰在其购买毒品欠款后多次在微信上询问欠款,但公诉机关未提交相应的微信记录等证件予以佐证,同时邓某发红包的时候与其向钟海峰购买毒品的时间也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不一致,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钟海峰贩卖毒品两次,共计1.6克。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海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海峰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经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2017年11月3日贩卖毒品给邓某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钟海峰贩卖毒品两次不属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对公诉机关的上述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海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佳人民陪审员  肖英人民陪审员  刘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