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田林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498号原告:田林军,男,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亮,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负责人:赵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铁,男,系该公司职员,住丹东市。原告田林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保险理赔款65520元。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观点,同意就修车费中的2000元放弃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由原告另行向辽F*****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额为103982元的车损险与不计免赔,上述保险从2015年10月19日生效。2015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的保险车辆与辽F*****牌号的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对方负70%责任,原告负30%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并指定修复单位,为此产生拖车费400元、修车费65102元,合计65502元。对于上述损失,在原告要求理赔后,被告提出需要等待原告起诉事故另一方判决下达,且只能赔付原告全部损失的30%。原告认为,原、被告形成的是财产保险而不是责任保险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对另一方侵权赔偿,自主选择与被告的合同赔偿,被告应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原告全额赔偿,而不是按责任比例30%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65102元,拖车费400元的损失金额无异议,但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车损险条款是按责赔付,故本案原告的诉请应该先剔除对方的交强险2000元物损限额,再按照本案主次责任,按30%予以赔付。关于拖车费也应该剔除交强险后按30%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大队制发振兴公交认字[2015]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为:“2015年11月29日17时10分许,案外人李春海驾驶辽*****小型轿车沿胜利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街万利商店门前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田林军(原告)驾驶的沿胜利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辽*****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乘客马东和辽*****乘客秦世昌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春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林军(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东无责任,秦世昌无责任”。原告田林军系辽*****车辆所有人,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其中,商业险保险单记载原告新车购置价为103981.5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3982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接到报案为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定损金额为65102元。原告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65102元、施救费400元。原告曾就本次交通事故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案外人李春海、刘彩霞、苑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并于2017年4月15日向该院申请撤诉。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辽0603民初98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振兴公交认字[2015]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保险费用专用发票2张、《机动车辆估损单》、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张、(2017)辽0603民初98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受到了财产损害。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65102元、施救费4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同意就修车费中的2000元放弃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有权就该2000元另行向辽*****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关于被告辩解称本案应当按责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虽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但就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未能提供原告签字确认的相关文书予以证明,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按责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3102元、拖车费400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依照该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田林军车辆维修费63102元、拖车费400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田林军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退还其案件受理费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巍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