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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定市龙岗花苑业主委员会与肇庆市椿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椿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定市龙岗花苑业主委员会,肇庆市椿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椿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罗定市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志军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市龙岗花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负责人:梁辉荣。委托代理人:陈灿洪,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椿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梁光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椿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负责人:彭袖锋。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莫衍,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颖怡,女,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定市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法定代表人:陈红梅。委托代理人:陈更新,男,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原审被告:刘志军,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上诉人罗定市龙岗花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椿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椿峰公司)、肇庆市椿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以下简称椿峰分公司)、原审被告尚信公司、刘志军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6)粤538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灿洪,被上诉人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衍、原审被告刘志军、原审被告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业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起诉。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不存在相邻关系。两被上诉人只是龙岗花苑住宅小区七百余业主中其中一个业主,上诉人则是龙岗花苑一个业主自治组织。按规定业委会是在小区物业管理用房中办公的,但由于两被上诉人及其控制下的前期物业——罗定市坤隆安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交接物业管理用房。上诉人不知物业管理用房在何处,不能确定是否相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相邻关系存在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作为业委会,在本案一审程序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物权法规定只有业主对业委会的决定认为不合法、业主提出撤销权之诉才能适格作为被告。在司法实务中,业委会作为原告已有充分共识,并在为小区业主维权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对于业委会作为被告,司法实务中多持否定态度,原因是业委会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可以承担责任。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由于业委会在小区自治事务方面对小区重大事项以外的事项有决定权,其决定并对小区全体业主有约束力。为避免业委会的决定违法损害业主的权益,物权法依法授予业主对业委会决定的撤销请求权。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以相邻通行权案由向法院起诉上诉人,上诉人由于其业委会的身份作为被告、主体根本是不适格。鉴此,二审法院应当从程序上纠正,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起诉。三、一审判决上诉人需要为两上诉人办理行人卡和小车卡各15张,属于侵犯业主自治权的行为,应当撒销纠正。根据物权法第六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小区业主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有专有权、成员权等各项权利;为了有效管理共有物,小区业主需要成立业主大会与业委会。其中物权法第76条对涉及小区共同事务中的重大事项的决定权授予了业主大会,而对重大事项以外其它事项的决定权则从法理上授予了业委会。因而,业委会一方面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另一方面又对小区自治事务对重大事项以外的自治事项有一定的决定权。上诉人作为龙岗花苑住宅小区的业委会,为了实现小区安宁有序、落实小区封闭管理和保障小区全体业主的权益,依法作出决定,要求小区业主凭一定手续办理行人卡、小车卡,合法合理。两被上诉人认为其是小区的业主,却不愿遵守业委会制定的全体小区业主同等适用的规定,出示、提交房地产权证、业主身份证件等办理,甚至公然在其提交视频证据中明确不愿意盖章办卡。这明显是两上诉人以自己开发商身份想谋取特权,是不合法不合理的。事实上,龙岗花苑业委会成立后,两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处理与业委会的关系;在其控制下的前期物业公司退出后,也没有依法向上诉人交接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维修基金、擅自在公共通道停车收费经营取得公共收益甚至竣工图纸,至今没有依法交接;小区地下车库长期挪用出租他人作家私城经营。同时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不当回事。2016年7月到11月甚至纠集社会上不法人员到小区滋事,用小车堵塞正门和侧门,并骚扰业委会成员及热心业主〔包括用502胶水堵塞门锁锁眼、殴伤一名业主〉。罗定市公安局为此行政拘留了五名滋事分子。四、对办理行人卡和小车卡,被上诉人都要求办理各15张,根本不具备合理性,也与业委会统一规定不符。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两被上诉人作为小区内一个业主,根据物权法,业委会的决定对两被上诉人有约束力。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第33条,小区内由一个物业管理人统一提供物业服务。无论两被上诉人有多少物业,都根本不需要其派出大量人员进入小区;个别业主大量人员进入,反而会损害小区物业人员统一管理。两被上诉人请求办理行人卡、小车卡各15张,明显超出正常需要。根据云浮市物价局、云浮市住建局联合规定,一个业主一般办理3张;小车卡目前绝大多数业主一户只办理一张。五、上诉人作为小区业委会,对本小区公司法人类业主已有特殊决定。这是上诉人行使小区自治权,司法应当尊重。2016年下半年,鉴于开发商多次纠集社会人员进入小区滋扰小区,不法骚扰业委会成员及热心业主,业委会为了小区安宁稳定、保障小区安全,专门召开一次业委会会议。在会议上,决定对公司法人类非自然人业主,统一规定限制办理行人卡与小车卡数,即行人卡最多办理3张、小车卡则凭业主行驶证最多办理3张。这是上诉人依法履行物权法赋予业委会权力作出的决定,对两被上诉人有约束力,请两被上诉人自觉遵守;也请法院尊重业委会的自治权,共同维护小区稳定与安全。综上,两被上诉人以相邻通行权为案由起诉上诉人,明显不当。两上诉人如认为业委会作出的办卡决定损害其权益,可以另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依法诉讼解决。故此,上诉人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业委会二审庭审中补充理由:业委会在2016年12月31日24时结束对小区的自行管理,不再直接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龙岗花苑物业管理是罗定市为家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此业委会不再为业主办理通行卡。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辩称,1、双方存在相邻关系,被上诉人在龙岗小区有物业,上诉人是小区的管理人,双方的相邻关系是不成立的。2、上诉人是依法设立的组织,对小区管理事务具有管理权和决定权,是适格的主体,并在(2017)粤53民终451号案上诉中上诉人也确认自己有主体资格,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3、原审确认被上诉人拥有龙岗花苑小区的通行权,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15张出入卡、通行卡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够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尚信公司述称,我方由2016年12月31日24时已经结束对龙岗花苑的物业服务。刘志军述称,我同意原审法院关于我的判决,与我无关。我赞成业委会的意见。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车辆享有出入龙岗花苑住宅小区的通行权;二、依法判令业委会、尚信公司、刘志军排除妨碍,停止不让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工作人员及其驾驶车辆出入龙岗花苑住宅小区的侵权行为;三、依法判令业委会、尚信公司、刘志军为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办理用以出入龙岗花苑住宅小区的“行人卡”、“小车卡”各15张;依法判令业委会、尚信公司、刘志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龙岗花苑是椿峰公司开发的商住小区,该小区的前期物管公司为椿峰分公司,龙岗花苑住宅小区于2014年9月7日成立业委会刘志军是业委会的工作人员,尚信公司是协助业委会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公司。2015年1月1日,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撤出小区管理,业委会则按照龙岗花苑业主大会的决议接管龙岗花苑全部物业管理区城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委会与尚信公司约定在业委会对小区自行管理期间,由尚信公司协助业委会提供物业服务。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自撤出小区管理后,其作为开发商建造而尚未卖出的包括会所、小车库、摩托车位、商铺、储物房等共计面积3559.38平方米的物业仍为其所有和实际使用。2015年3月8日龙岗花苑住宅小区启用门禁、道闸,业主自行刷卡进出,业委会、尚信公司则以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为由没有为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行人卡”、“小车卡”,2016年7月7日,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车辆试图通过小区大门进入小区内,遭到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阻拦,为此,双方发生矛盾,经罗定市公安局素龙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处置无果,至今业委会、尚信公司仍未为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行人卡”、“小车卡”。遂成讼。以上事实,有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提供的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龙岗花苑宝龙阁车库之一的《房地产权证权属证明书》及《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车库之二的《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宝龙阁中建筑面积为16.78平方米的摩托车库《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权证》、乾隆阁B幢首层建筑面积为23.78平方米的车库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权证》、26间储物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罗定市龙岗花苑业主委员会办理行人卡的公告》、《龙岗花苑住宅小区管理规约》光盘及《光盘视频中对话的主要内容》等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素龙派出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相邻通行纠纷。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系龙岗花苑住宅小区部分物业的业主,业委会和尚信公司是龙岗花苑住宅小区的管理者和物业服务者,故对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与业委会、尚信公司之间基于龙岗花苑住宅小区内不动产相邻权利人而形成的相邻法律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一、刘志军的当事人身份是否适格;二、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是否享有龙岗花苑住宅小区的通行权以及其权利的行使是否受到妨碍;三、双方的相邻关系应如何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相关证据表明,刘志军是业委会的工作人员,与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之间没有相邻关系,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以相邻关系为诉因向刘志军个人主张相邻关系权利,但没有证据证明刘志军个人实施了妨碍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通行的行为,故此,刘志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对刘志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作为龙岗花苑住宅小区的业主,在业委会、尚信公司管理下的龙岗花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拥有物业,依法享有对其物业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要通行权。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关于确认其享有出入龙岗花苑住宅小区的通行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龙岗花苑住宅小区启用门禁、道闸,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业委会、尚信公司双方在办理“行人卡”、“小车卡”的手续问题出现矛盾,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未为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办理“行人卡”、“小车卡”,从而导致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入受阻,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的通行权受到妨碍。对本案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的通行权受到妨碍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的通行权受到妨碍,主要原因是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无卡,鉴于业委会、尚信公司依据小区管理规约限制无卡人员在小区内出入并无不当,即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的通行权受到妨碍并非业委会、尚信公司特定的侵权行为导致,故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不让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工作人员及其驾驶车辆出入龙岗花苑住宅小区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之间的相邻通行纠纷,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作为小区业主和业委会、尚信公司之间的相邻关系权利义务人,在依法享有相应的相邻关系权利的同时,亦负有服从小区业主大会及其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及相关管理规约的义务。业委员会、尚信公司作为小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和物业服务公司,有代表包括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在内的全体业主管理小区物业、提供物业服务以及保障小区业主、物业安全的责任。双方之间的相邻通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进行处理,现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因未能办理到“行人卡”、“小车卡”而致通行受阻,为此要求判令业委会、尚信公司为其办理龙岗花苑住宅小区的“行人卡”、“小车卡”各15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享有出入龙岗花苑住宅小区的通行权。二、限业委会、尚信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办理龙岗花苑住宅小区的“行人卡”、“小车卡”各15张。案件受理费100元(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已预交),由业委会、尚信公司负担。业委会在二审中(2017年5月25日)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罗定市龙岗花苑业主委员会2017年1月3日公告和罗定市为家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温馨提示,拟证明龙岗花苑小区从2017年1月1日起,其物业服务已由罗定市为家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独立包干制负责,业委会从当日起结束自行管理小区。证据二、罗定市龙岗花苑业主委员会办理行人卡的公告和办理小车出入卡的公告,拟证明根据本小区业委会的规定,任何业主办理出入卡都必须提供业主身份证明、房产证原件和小车行驶证等相关手续。否则业委会有权不予办理的事实。证据三、关于应对开发商到小区闹事的倡议书、报警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决议,拟证明作为开发商的被上诉人不但违法没有向业委会作物业交接,还非法派出人员扰乱小区治安被捉拿,上诉人为了小区秩序考虑根据物权法赋予职责被迫作出2016年第6号业委会决议,明确开发商办理行人卡和小车卡办卡手续及适当限制的事实。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对业委会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对公告及温馨提示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我方没有收到该公告及提示,我方是在诉讼期间收到,我方不清楚相关内容。被上诉人方也不知道业委会与为家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管理合同。从公告的记载业委会有涉嫌纠集小区人员对抗法院判决的嫌疑,法院判决后业委会在造谣。对证据二办理出入卡的公告及小车出入卡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也不知道两份公告的内容,两份公告是上诉人自行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三的各份证据三性不予确认。2016年10月15日出具的龙岗花苑的决议,该决议是针对被上诉人,故意设定条件拒绝为被上诉人办理出入卡。报警回执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派员实施违法行为。尚信公司对业委会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办理卡的时候,我方只是按照业主代表业委会主任的意思去执行。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事实,对倡议书、决议无异议。刘志军对业委会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无异议。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开庭传票,拟证明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对龙岗花苑物管的强烈投诉、罗定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拟证明上诉人拒绝为被上诉人办理出入卡,双方发生争议事实。证据三、图片、图片证明,拟证明上诉人阻塞被上诉人的门,妨碍被上诉人通行小区的事实。业委会、尚信公司、刘志军对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方提交的三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建议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对证据一,我方是自行管理,我方收取物业费是经过业主大会通过的,是合法的,是权利并非义务,并不会给业委会造成义务负担。本案是相邻通行权,会为业委会造成义务。对证据二,恰恰证明被上诉人不服从业委会的管理,违反业委会的决定,扰乱小区的秩序。对证据三,安全出口是被上诉人擅自违反规划修建的,按照合同规定除了大门、侧门外是没有其他门口可以进出小区的,该安全门口是可以进出小区的。尚信公司、刘志军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业委会、椿峰公司和椿峰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业委会、椿峰公司和椿峰分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龙岗花苑小区从2017年1月1日起,其物业服务已由罗定市为家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尚未卖出的包括会所、小车库、摩托车位、商铺、储物房等共计面积3559.38平方米的物业仍为其所有和实际使用,对面积3559.38平方米,没有认定是建筑面积还是使用面积,或是套内面积,故本院不予确认。经核,根据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权证等权属资料,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登记为权属人的位于龙岗花苑会所、小车库、摩托车库的建筑面积为2754平方米、储物房使用权面积为25.5平方米。除上述物业的面积本院不予确认外,原判查明的其余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的《罗定市龙岗花苑业主委员会办理小车出入卡的公告》载明了办理小车出入卡的地点是业委会办公室门口,即本小区乾龙阁A102房前。2015年2月27日《罗定市龙岗花苑业主委员会办理行人卡的公告》载明了办理行人卡的地点,也是业委会办公室门口。龙岗花苑小区从2017年1月1日起,物业服务由罗定市为家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全面提供,尚信公司不再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2016年10月15日,业委会作出《罗定市龙岗花苑业主委员会决议》2016年第6号,载明龙岗花苑小区开发商公司业主最多只能办理三张行人卡、三张小车卡,办卡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来办理,如果派员工的要求带上经公证的委托书,鉴于小区坤和地下车库被开发商改变规划用途、出租他人经营家私谋利人为加剧小区车位紧张,在开发商将坤和地下车库回归停车规划用途前暂时冻结不予为其办理小汽车卡。本院认为:本案是相邻通行纠纷。根据本案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的焦点是: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请求业委会、尚信公司为其办理龙岗花苑住宅小区的“行人卡”、“小车卡”各15张是否合理。业委会在龙岗花苑住宅小区启用门禁、道闸,从2015年1月27日、2月27日开始,业委会对龙岗花苑小区业主发放小车、行人出入卡,在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在龙岗花苑小区还拥有会所、小车库、摩托车库等物业,有权进入小区对其物业进行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下,业委会应该为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办理“行人卡”、“小车卡”,保障作为龙岗花苑小区业主的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能够顺利进出小区,行使其合法的物权,但业委会至今没有办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的规定,参考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在龙岗花苑小区内的物业面积,判决由业委会办理龙岗花苑住宅小区的“行人卡”、“小车卡”各15张给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以保障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的合法通行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作出后,于2017年1月1日起,龙岗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由罗定市为家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全面提供,尚信公司不再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尚信公司也失去发放“行人卡”、“小车卡”的职权,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由尚信公司发放“行人卡”、“小车卡”的判项予以撤销,该改判属于二审审理期间出现新证据进行的改判,不属于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错误。《罗定市龙岗花苑业主委员会决议》于一审审理期间的2016年10月15日已经作出,业委会没有作为证据提交,直至二审的2017年5月25日才提交,该决议专门对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的通行权设置重重障碍,明显不合理,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在二审质证中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且从2015年1、2月业委会通知业主办理小车卡和行人卡开始,至今已2年4个多月时间,业委会仍未给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发放小车卡和行人卡,造成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的通行严重受阻,故对其在二审时才提交的证据《罗定市龙岗花苑业主委员会决议》,存在故意拖延阻碍椿峰公司、椿峰分公司办理通行卡的嫌疑,且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业委会的上诉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6)粤538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罗定市人民法院(2016)粤538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上诉人罗定市龙岗花苑业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上诉人肇庆市椿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椿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办理龙岗花苑住宅小区的“行人卡”、“小车卡”各15张。三、驳回上诉人罗定市龙岗花苑业主委员会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肇庆市椿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椿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已预交),由罗定市龙岗花苑业主委员会、罗定市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罗定市龙岗花苑业主委员会已预交),由罗定市龙岗花苑业主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容审 判 员  陈洁涛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怡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