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铭、潘永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铭,潘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6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永明。再审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铭、潘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冶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本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基础上凭空认定事实。申请人从来没有向法庭做过借被申请人金铭款项的表述,潘永明认可借款是发生在他和金铭等人之间,是他委托金铭将借到的借款汇至申请人处。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适当的。而申请人收到金铭150万元基本事实清楚,比较双方证据与主张,生效判决支持金铭的请求,符合相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实体处理有其合理性。现四冶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心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代理审判员 倪孝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