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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为获取票面金额0.05-0.1%左右的开票费用,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介绍陈某(另案处理)利用无实际经营的淮安市某公司、涟水某公司等单位,向佛山市顺德区某公司、广东某公司等单位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苗木)共计377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2805275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11日、7月15日、8月26日、9月9日、9月23日,11月12日,经被告人王某介绍,陈某利用淮安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佛山市顺德区某公司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54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9004913.42元。2、2014年7月17日、8月2日、8月16日、11月21日、11月31日、2015年1月25日,经被告人王某介绍,陈某利用涟水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佛山市顺德区某公司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48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2062398.76元。3、2014年7月30日、8月2日、9月9日、10月15日、12月16日,经被告人王某介绍,陈某利用淮安某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佛山市顺德区某公司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46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4734026元。4、2014年7月15日、7月17日、8月26日、8月28日、9月23日、11月20日、12月31日,经被告人王某介绍,陈某利用涟水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佛山市顺德区某公司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5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9031982.16元。5、2014年7月30日、8月4日、10月21日、12月16日,经被告人王某介绍,陈某利用淮安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佛山市顺德区某公司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48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8254711元。6、2014年8月16日、9月23日、12月4日,经被告人王某介绍,陈某利用淮安市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佛山市顺德区某公司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25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9437357.29元。7、2014年10月21日,经被告人王某介绍,陈某利用淮安沿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佛山市顺德区顺茵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8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705663.07元。8、2014年12月4日,经被告人王某介绍,陈某利用淮安孙庄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佛山市顺德区顺茵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5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643469.5元。9、2015年1月25日,经被告人王某介绍,陈某利用涟水罗河庄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佛山市顺德区顺茵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3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47715.75元。10、2014年8月4日,经被告人王某介绍,陈某利用淮安袁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广东某公司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1份,票面金额人民币3000元。11、2014年10月15日、11月12日,经被告人王某介绍,陈某利用淮安万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广东某公司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28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874849.87元。12、2014年10月29日,经被告人王某介绍,陈某利用淮安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广东某公司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8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284546.09元。13、2014年11月12日,经被告人王某介绍,陈某利用涟水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广东某公司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8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373592.99元。14、2014年12月20日,经被告人王某介绍,陈某利用淮安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广东某公司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10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15781.48元。15、2014年12月20日,经被告人王某介绍,陈某利用涟水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广东某公司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10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334304.81元。16、2014年10月15日,经被告人王某介绍,陈某利用淮安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池州市某公司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1份,票面金额人民币12196.8元。17、2014年10月16日,经被告人王某介绍,陈某利用淮安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佛山市顺德区某公司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82245元。18、2014年8月14日、8月28日,经被告人王某介绍,陈某利用涟水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西安某公司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6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000元。19、2014年8月14日,经被告人王某介绍,陈某利用淮安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西安某公司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5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850000元。20、2014年10月27日、12月12日、12月24日,经被告人王某介绍,陈某利用淮安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武汉市某公司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7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9500000元。21、2015年2月2日,经被告人王某介绍,陈某利用涟水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武汉市某公司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22、2014年12月26日,经被告人王某介绍,陈某利用涟水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苏州某公司虚开国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7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陈某、战某、温某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淮安市淮阴区国税局提供的涉案企业开票汇总及明细,公司记账凭证,记账本,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没有实际交易,而为他人介绍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王某在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丽静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