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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483袁福利与余家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福利,余家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483号原告袁福利,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余家林,男,汉族,1987年7月1日生,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原告袁福利与被告余家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福利诉称: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8日止,被告共欠我煤款2万元,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货款2万元并赔偿损失(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余家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被告余家林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煤款2万元。同日,被告余家林向原告出具协议1份,约定2017年1月底付5000元,余款15000元,2017年3月底付清;若未付清,10000元每月付450元利息直到还清为止。2017年1月1日,被告余家林向原告出具协议1份,协议载明,被告欠原告煤款20000元,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利息900元,直到20000元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欠条、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余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损失的计算方式,且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家林给付原告袁福利货款2万元,并赔偿损失(以本金2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余家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袁福利。原告袁福利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菊文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旷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