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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树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337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树全,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身份证号510XXXX,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XX镇XX村*组。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树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树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0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杨树全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登记)搭载周金蓉由牟礼镇龙凼村沿成新蒲快速路行驶至龙凼村23组村道0km+8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周金蓉和杨树全受伤。经鉴定,郑某某系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当日,公安机关到四川省人民医院邛崃医院将交通肇事受伤住院的被告人杨树全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树全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8.10mg/100ml。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树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杨树全如实供述了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杨树全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2万5千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涉案摩托车查询信息、杨树全和周金蓉出院证明书、被害人人口信息证明、居民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被害人家庭户口薄,证人王某某、郑某某、周某某、杨某、代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涉案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伤情鉴定报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树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树全无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机动车,量刑时予以考虑。到案后,被告人杨树全如实供述了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杨树全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树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树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勇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江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