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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执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才福、肖芳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才福,肖芳群,叶尉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执3029号申请执行人:何才福,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住。被执行人:肖芳群,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住。被执行人:叶尉尉,男,1983年8月1日出生,住。申请执行人何才福与被执行人肖芳群、叶尉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申请人何才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01月06日执行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叶尉尉无不动产信息,银行仅有小额存款,工商无登记,公安无数据。被执行人肖芳群无不动产信息,银行仅有小额存款,工商有股权登记,公安无数据。2017年02月1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肖芳群、叶尉尉进行网上布控,2017年6月2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肖芳群、叶尉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申请执行人何才福确认被执行人肖芳群、叶尉尉外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邵谊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