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霞与余小男、吴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余小,吴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1801号原告:李霞,女,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敏,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莲,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小男,男,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吴雯,女,198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龙坡区。原告李霞诉被告余小男、吴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敏、张雪莲,被告余小男、吴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且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和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被告余小男称家人生病,家庭开支紧张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如约将款打给被告余小男,余小男未还款,原告催促其还款,后余小男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补开借条,确认其有8万元未还的行为,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余小男未还款,因二���告系夫妻,故余小男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余小男答辩称:还款金额应为7万元,2017年5月还款1万元。原告与被告余小男在金朝阳平台上认识的,双方常有款项往来,借款用途不是原告陈述的家人生病,而是增加流水双方互相帮忙,赚取3分利息。被告吴雯反对原告投资,所有事情都是被告余小男自己做的。被告吴雯答辩称:吴雯和余小男在2015年10月20日离异了,离异原因是婆媳关系不好、两被告长期分居,被告余小男在平台上的投资我不清楚,原告陈述因家庭开销借款不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小男和被告吴雯于2005年9月30日结婚,于2015年10月20日离婚。2014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网银向余小男转款10万元,被告余小男于次日收到款项。2014年12月28日,被告余小男发短信��原告,短信内容为今借到原告10万元,按约定利息付,1月5日还。2015年11月27日,原告找到余小男还款,余小男用实物抵款2万元,又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2014年12月28日借到李霞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015年11月27日补。2017年5月20日,余小男还款1万元,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还款1万元。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给被告余小男10万元借款,余小男发短信确认收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后2015年11月27日余小男偿还2万元本金,并出具收条确认欠原告本金8万元,借款在2014年12月28日,利息为月3分,明确了双方的利息约定。原告确认2017年5月余小男偿还1万元,尚欠7万元本金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小男偿还7万元本金,及给付从2014年12月28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小男、吴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霞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70元,保全费900元,共计2070元,由被告余小男、吴雯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