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王进先、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王进先,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索镇中心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21766X。负责人:李瑞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吉芳,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王进先,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于艳,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桓台农行)与被告王进先、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先、于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进先、于艳偿还借款本金141694.87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3235.86元,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30144270。合同约定被告人王进先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用途为购纸,授信期限至2019年6月23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采用房屋抵押担保方式。桓台农行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王进先发放贷款30000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进先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至2017年4月18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41694.87元,利息3235.86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贷款本息安全。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进先未作答辩。被告于艳未作答辩。本院经查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王进先、于艳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桓台农行,借款人为王进先,抵押人为王进先、于艳;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7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收款人户名为淄博辰岳商贸有限公司,收款账户为15×××12;还款方法为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桓台县建设街128号院内2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6月14日,被告王进先、于艳签署《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一份,自愿以其所有的桓台县建设街128号院内2号楼3单元1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王进先在抵押人处签字、捺印,被告于艳在共有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6月24日,桓台农行与被告王进先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淄博市房他证索镇镇字第08-10121**号。借款合同签订后,桓台农行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王进先指定的淄博辰岳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被告王进先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每月应付的贷款本息。2016年12月27日至今,被告王进先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偿还相应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王进先尚欠借款本金141694.87元、利息3235.86元(正常利息2924.87元、罚息271.39元、复利39.6元)未归还。被告于艳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利息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桓台农行与被告王进先、于艳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进先,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进先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照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桓台农行与被告王进先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贷款收取利息,现被告王进先拖欠原告桓台农行利息达五个月,亦无其他积极还款的措施,故,桓台农行与被告王进先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因被告王进先的违约行为而难以实现。据此,桓台农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桓台农行诉求被告王进先偿还借款本金141694.87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3235.8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艳作为借款人王进先之妻,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用共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该债务应属于王进先、于艳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桓台农行诉求被告于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进先、于艳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进先、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先、于艳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141694.87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323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进先、于艳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9元,减半收取计1600,由被告王进先、刘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伟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