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黄慷慨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慷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慷慨,男,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侯实习,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慷慨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11、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闽02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黄慷慨不服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上诉人黄慷慨提供辩护。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上诉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3日0时许,被告人黄慷慨因其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垵边村顶巷38号的家中电闸被关等琐事,与被害人陈某1(殁年27岁)等发生纠纷并引起冲突。黄慷慨从家中取出一把长刀,追赶陈某1及陈某3(陈某1的哥哥)至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垵边村顶巷26号的陈家院门口。陈某1欲关闭院门以阻止黄慷慨进入,黄慷慨持长刀从院门外通过门缝向里捅刺,刺中陈某1胸部致其当场大出血。随后,黄慷慨在陈家院门外的村路与陈某1陈某1的父亲)和陈某3互殴,后返回家中吩咐其子黄某3帮助毁灭作案刀具。陈某1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1系左胸部被锐器刺伤致心肺损伤导致大失血死亡。案发后,黄慷慨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0等人因被害人陈某1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7964.96元,被告人黄慷慨家属已代为支付人民币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10、林某、陈某5等人的证言,证实黄慷慨持械追打陈某1至陈家院门口后致陈某1胸部受伤流血倒地,家属立即报警送医,但陈某1最终不治身亡的情况。2、证人黄某1、陈某6、陈某7、黄某2等人证言,证实案发后他们作为被害人的亲属、邻居先后报警的情况。3、证人陈某12、黄某3、郭某、黄某4等人的证言,证实黄慷慨持刀与邻居发生打斗后被陈某12等人劝回家中,郭某因黄慷慨受伤及家中被人围堵主动报警求救,黄慷慨被警察带走前指使他人丢弃藏匿刀具的情况。4、证人赵某1、赵某、叶某、黄某5、纪某1、陈某8等人的证言以及电话通联记录、车辆通行记录、辨认刀具光碟等,证实赵某1、纪某1分别于案发后驾车赶至岳父黄慷慨住处,离开时赵某1将黄慷慨作案所持刀具带走并丢弃于池塘,后带领警察打捞提取辨认刀具的情况。5、证人陈某9的证言及其住家监控光碟,证实案发当日00:49-00:51陈某3醉酒后到其家楼下滋事后被陈某1等人拉走,随后家中再次发生停电的情况。6、证人陈某10的证言,证实20多年前曾与黄慷慨合伙在深圳做生意,当时深圳那里有很多少数民族人员卖刀的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从现场提取若干痕迹及物品的事实。8、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向赵某1提取黄慷慨案发时所持尖刀一把、向黄慷慨提取其案发时所穿衣物的情况。9、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证实对现场提取的若干痕迹及物品进行DNA鉴定的情况。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陈某1左胸部见一处创口,死因系左胸部被锐器刺伤致心肺损伤大失血死亡。1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慷慨顶枕部等处存在擦伤等伤情。1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警情办理单、120出警记录、立破案文书等,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及黄慷慨的到案情况。13、户籍材料、违法犯罪查询情况及人员信息,证实涉案人员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4、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家属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15、居民户口簿、出生证明复印件、厦门市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垵边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实被害人附民赔偿适用依据的情况。16、收条,证实被害人亲属案发后收到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的丧葬费人民币5万元的情况。17、黄慷慨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光碟等,证实黄慷慨因电闸被关等琐事与邻居陈某1等人发生争执并持长刀追赶对方至陈家院门口,明知门后有人仍持刀从门缝向里捅刺致陈某1死亡的经过,以及到案前指使他人丢弃藏匿作案刀具,到案初期不如实供述所持器械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慷慨因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严惩。鉴于黄慷慨到案后至一审庭审时,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因黄慷慨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林某、陈某11经济损失人民币1147964.96元,扣除已经赔偿的人民币5万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097964.96元。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黄慷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的作案工具尖刀1把;证物T恤、短裤各1条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黄慷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林某、陈某1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97964.9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林某、陈某1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慷慨的上诉理由:本案诱因系其开启电源开关后无故被陈某1等人殴打所致,被害方存在过错;案发后其有叫女儿郭某报警,亦无拒捕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人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慷慨因电闸被关等琐事纠纷持刀捅刺陈某1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慷慨及辩护人提出,本案诱因系黄慷慨开启电源开关后无故被陈某1等人殴打所致,被害方存在过错的诉辩理由。经查:一是黄慷慨关于陈某3先双手拿玻璃啤酒瓶互击敲破后向其扔砸的辩解,得不到在案证据的印证。证人证言以及现场照片显示陈某3家中所喝啤酒均系易拉罐装,在黄慷慨供述的被扔砸处现场勘验亦未发现玻璃酒瓶或相关碎片。二是黄慷慨关于陈某1先持棍无故殴打其的辩解,仅有其一人供述,其头部虽有轻微伤情,但其在捅人之后再与被害人家属发生殴斗,无法确认头部伤情的形成时间和致伤主体。综上,案发当天凌晨客观存在断电情况,但在案并无证据指向系被害人陈某1所为;案发现场除了冲突双方外没有第三方目击证人,双方对于谁先动手各执一词,现有证据难以查明,黄慷慨提出对方先动手的相关辩解亦得不到在案证据印证,故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缺乏证据支持。该诉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慷慨及辩护人提出,案发后有叫女儿郭某报警,亦无拒捕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的诉辩理由。经查:一是受案登记表、警情办理单等证实在郭某报警之前被害人亲友均已先行报警;郭某证称是自己主动报警,并无他人叫其报警,且报警内容系因黄慷慨被他人殴打而非因持刀捅刺他人。因此,黄慷慨提出案发后有叫女儿报警的辩解与郭某的证言相矛盾,在案并无证据证实其有自动投案的主观动机,其到案后亦供称不明知被害方有人报案,亦不存在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等情形,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二是黄慷慨在公安民警到场后虽无拒捕行为,但在案发后直至被带走时,仍指使亲属丢弃藏匿作案工具,存在对抗侦查的行为。三是黄慷慨到案初期拒不如实供述所持器械性质以及指使他人毁灭证据等主要犯罪事实,直到侦查后期方才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黄慷慨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慷慨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因琐事争执即持长刀捅刺他人要害部位致对方心肺破裂大失血死亡,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上诉人家属亦能在案发后主动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慷慨及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黄慷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审 判 长 黄长升代理审判员 李 博代理审判员 罗镇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