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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5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诸暨市百泰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旌路化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诸暨市百泰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旌路化纤有限公司,钟力,周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5539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号*幢。负责人:徐海祥,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凤、王耀,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员工。被告:诸暨市百泰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钟力。被告:浙江旌路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开元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益锋。被告:钟力,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周畅,女,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被告诸暨市百泰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泰公司)、浙江旌路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路公司)、钟力、周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百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21日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逾期利息);二、被告旌路公司对被告百泰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钟力、周畅对被告百泰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旌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旌路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百泰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3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钟力、周畅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钟力、周畅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百泰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23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4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百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百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据此,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百泰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百泰公司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百泰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百泰公司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旌路公司、钟力、周畅自愿为被告百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百泰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浙江旌路化纤有限公司、钟力、周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