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启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77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启州,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土家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抓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启州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启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吴启州窜至晋江市安海镇庄头村西里06号“捷帝服饰”厂二楼办公室,盗走被害人熊某一部价值人民币650元的苹果5手机。2、2017年1月10日左右的中午,被告人吴启州窜至晋江市灵源街道小浯塘锦山路60号“中神纸箱厂”办公室,盗走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600元。3、2017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吴启州窜至晋江市灵源街道“恒安集团”公司二楼质管办公室,盗走被害人易某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联想IdeaPad笔记本电脑。4、2017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吴启州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莲屿西宫312号407宿舍,盗走被害人蒋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938元的OPPO牌手机。5、2017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吴启州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旧华利集团二楼办公室,盗走被害人尤某一部苹果6s手机(无法估价)。6、2017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吴启州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莲屿中堡88号三楼租房,盗走被害人张某一部OPPO牌手机(无法估价)。7、2017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启州窜至晋江市安平开发区“嘉年华玩具公司”员工宿舍702室,盗走被害人杨某1一部价值人民币417元的Vivo牌Y35型手机。8、2017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吴启州窜至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五里桥工业区“福建富鑫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三楼车间,盗走被害人杨某2一部价值人民币1998元的OPPO牌手机。9、2017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吴启州窜至晋江市安平开发区聚贤路275号集新伞业一楼办公室,盗走被害人蔡某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发还被害人。10、2017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启州窜至晋江市安平开发区维尼尔公司五楼车间,盗走被害人吕某现金人民币120元。11、2017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吴启州窜至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五里桥工业区振万公园对面“万豪家具城”二楼办公室,盗走被害人朱某一台价值人民币3634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吴启州共实施盗窃11起,可查明涉案金额价值共计人民币12357元。被告人吴启州于2017年3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启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蔡某、吕某、杨某1、朱某、杨某2、熊某、易某、王某、蒋某、张某、尤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材料,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经历情况说明,出所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电脑保修单,信息单,监控视频及截图,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启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启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启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启州有盗窃的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启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启州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熊伟根人民币650元、王来花人民币600元、易炼人民币1200元、蒋宗江人民币1938元、尤振龙一部苹果6S手机或相应经济损失、张永久一部OPPO牌手机或相应经济损失、杨昌达人民币417元、杨单人民币1998元、吕红娇人民币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永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汝乔速录员 吴怡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