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0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永超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超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超,曾用名王永军,男,汉族,1967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大专文化,曾任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泉北社区居委会副主任,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15年7月29日主动投案,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晓妹,安徽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超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6年12月8日以泉检公诉刑变诉[2016]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作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艳秋、代理检察员原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超及其辩护人张军、王晓妹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恢复审理后重新计算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张某、祁某1(二人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永超共同商议并出资在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泉北社区购买马某的房屋,以备拆迁时使用。2014年3月初,阜阳市颍泉区征迁安置指挥部印发文件决定成立颍河综合治理太和路路网工程、泉源三皇棚户区改造和筑梦广场项目组并印发该项目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张某任该项目组副组长并任泉源社区及筑梦广场动员组组长;祁某1任泉源社区及筑梦广场动员组副组长;王永超任泉源社区及筑梦广场动员组成员。在筑梦广场项目拆迁过程中,三人使用欺骗手段,利用张某担任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泉源社区党支部书记、祁某1担任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泉北社区党支部书记协助阜阳市颍泉区征迁安置指挥部进行拆迁摸底、初核、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等的职务便利,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签署虚假的社区审核意见的方式,让王某1将上述所购552.78㎡的房屋用王某1、王西江、王某2的二次拆迁户资格(王西江、王某2系套用王某1的二次拆迁户资格)上报拆迁,被告人王永超于2014年3月18日以房屋拆迁验收人的身份在房屋拆迁验收序号单上签字。该房屋被拆迁后,获得拆迁补偿款240.0084万元,王永超分得7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永超于2015年7月29日主动到阜阳市颍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并主动交代问题,所得赃款75万元已全部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中共阜阳市颍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前科查询、王某1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阜阳市颍泉区征迁安置指挥部关于成立颍河综合治理太和路路网工程、泉源三皇棚户区改造和筑梦广场项目组的通知、阜阳市颍泉区征迁安置指挥部关于颍河综合治理太和路路网工程、泉源三皇棚户区改造和筑梦广场项目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人为王某1、王西江、王旭的拆迁资料、2001年形成的被拆迁人为祁某1的阜阳市颍泉区汾泉河三期治理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02年形成的被拆迁人为王永超、刘敏的阜阳市颍泉区汾泉河三期治理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14年形成的被拆迁人为王某3、刘某、闻某、王某4的拆迁资料等书证,证人祁某1、张某、马某、王某1、曹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永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超与张某、祁某1商议并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在筑梦广场项目拆迁过程中,王永超作为泉源社区及筑梦广场动员组成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自己负责被拆迁房屋验收的职务之便,与张某、祁某1共谋并利用该二人作为社区干部协助阜阳市颍泉区征迁安置指挥部开展征迁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公共财物240.008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王永超贪污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永超及张某、祁某1在筑梦广场项目拆迁前为获得拆迁补偿而购房,且在购买马某的房屋前已商议以王某1的名义购买并在拆迁中使用王某1的二拆户资格获得补偿;三人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共同买受人,在拆迁实施的全程中刻意隐瞒真实情况,使用王某1的二拆户资格,共同采取欺骗手段,相关行为具备骗取财物的属性。被告人王永超作为拆迁项目组成员,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涉案房屋拆迁中其伙同他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实施拆迁诈骗并获得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属于骗取公共财物,具有贪污拆迁补偿款的犯罪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王永超伙同他人贪污拆迁补偿款的数额,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涉案房屋拆迁资料,被告人王永超与祁某1、张某非同户居民,三人共同买受的房屋并未区分,亦未以各自真实身份上报拆迁,且无相关产权、规划手续,故而不符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将该房认定合法的条件,不应予以赔偿;在开展项目拆迁过程中,三人未主动拆除,亦不符合发给自拆补助的条件。故而,该房在拆迁中不应予以补偿,变更起诉后指控王永超伙同他人贪污240.0084万元准确,被告人王永超辩称的扣除合理部分或者以变更起诉前基于鉴定意见扣除部分数额后以122.7406万元认定贪污数额的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指控王永超贪污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永超在贪污犯罪过程中,与他人共同商议、配合,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其作用与他人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应认定王永超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永超主动到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永超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 洁代理审判员  张文峰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