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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98岳建华与张召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建华,张召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98号原告:岳建华,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梅,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召奎,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xxx工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岳建华与被告张召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召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是同事,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委托其表弟王卫东于2016年3月1日、3月8日、4月9日、4月10日共四次向被告工行卡汇款15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商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被告张召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日、3月8日、4月9日、4月10日通过其表弟王卫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30000元、30000元、50000元及40000元,共计15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岳建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特以此为据。商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足额还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3月、4月各给付了原告3500元,双方曾口头约定过借款利息,但上述两笔款项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虽原告主张双方曾约定过借款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于2017年3月、4月给付的7000元应认定为系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召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召奎偿还原告岳建华借款本金143000元;二、驳回原告岳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原告岳建华负担180元,被告张召奎负担36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盛军代理审判员  伍 俏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