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平泉市平泉镇瀑河沿村村民委员会与平泉县森德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市平泉镇瀑河沿村村民委员会,平泉县森德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401号原告:平泉市平泉镇瀑河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志友,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县森德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英,职务:经理。原告平泉市平泉镇瀑河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平泉县森德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市平泉镇瀑河沿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泉、被告平泉县森德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市平泉镇瀑河沿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土地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交纳土地租金26994.60元及自2017年1月30日起按屮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复耕费29994.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与我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被告租赁了我村土地29.994亩。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上交租,即每年1月30日前付清地租费,如不按时付清,每迟交一天按地租款的百分之十付滞纳金。在一个月内不能交付租金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对园区内设施进行封闭,并诉诸法院解决,直至问题解决后封闭解除。如因合同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有过错一方负责赔偿另一方所遭受的-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2年。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30日前交纳当年土地租金,被告既不交纳租金,也不接电话,这一行为表明被告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我村已通知被告于2017年3月5日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通知被告前来处理善后事宜,被告置之不理。群众得不到租金,群情激愤,纷纷上访,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今依法起诉。被告平泉县森德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还想继续履行合同,继续经营,确实拖欠了2017年地租;我公司会照常支付租金。2017年2月,我方收到催告信息时,因正在忙于筹备资金就忽视了,没能如期履行。另外,去年我公司已将原法定代表人曹桐浩变更为杨海英。原告平泉市平泉镇瀑河沿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举示证据为: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所以合同应当解除;按照合同约定每亩每年900元*29.994亩,被告应付清2017年租金26994.6元;被告未能如期给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每延期1日给付10%滞纳金,我们认为比例过高,主动调整为以被告实际拖欠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土地租赁合同到期或者中途中止合同的,被告应当支付土地复耕费,标准为每亩100元,合计2999.4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平泉县森德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平泉市平泉镇瀑河沿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平泉市南五十家子镇小马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原平泉县平泉镇瀑河沿村村民委员会现为平泉市平泉镇瀑河沿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曹桐浩现已变更为杨海英。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议定的,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应属违约,且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出租土地收取租赁费的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给付所欠租赁费及复耕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所签定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平泉县森德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泉市平泉镇瀑河沿村村民委员会交纳2017年租赁费26994.6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30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屮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平泉县森德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泉市平泉镇瀑河沿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复耕费299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有执行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账号5006031800016,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请注明案号。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0元减半收取计613.00元,由被告平泉县森德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缴纳上诉费1225.00元)。审判员 韩宝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