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慧平因与上诉人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慧平,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平,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有,男,194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茂,运城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高萍,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慧平因与上诉人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运城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慧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有、马雨茂,上诉人运城市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慧平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纠正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的错误认定;3、由运城市中心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一审诉请的误工费是2006年7月10日证明中原告的误工损失每年5660元,并非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5日证明中的绩效工资损失6120元,一审判决将二者混淆,影响上诉人之后主张绩效工资损失的权利。上诉人运城市中心医院辩称:上诉人所提供的误工证明系2006年7月10日出具,是针对2006年工资情况的说明,但本次是上诉人主张十年之后的损失,十年前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上诉人目前的误工损失,现在的误工损失及误工损失的计算应根据现在实际情况确定。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损失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运城市中心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张慧平的起诉或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慧平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该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已依照(2009)晋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向张慧平支付各项损失264700元,该判决驳回了其其他诉讼请求,现张慧平再次就同一事实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起诉。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张慧平赔偿238100元错误。张慧平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其主张的营养费并未提供病历资料,一审法院仅依据一份诊断证明书,在无法确定其是否需加强营养的情况下,支持该项诉求,有失偏颇。另外关于房租费,张慧平仅提供租房协议及收条,其真实性有待证实,且并非治疗必要支出,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张慧平辩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人身损害赔偿一次性应赔偿20年,上次起诉原审考虑当事人的病情,仅判决了十年的损失,十年后当事人还健在,答辩人的主张有法律依据。一审判令误工减少5000多元不属于工资,和现在扣除的6000多元,不是一回事,这是另外增加的工资部分。营养费问题,在诊断建议书有明确加强营养等内容。答辩人因病要脱离人群,要自己租房子,其租房费应该支持。上诉人张慧平原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督导员费、房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安邑中心学校出具的误工证明,以证实每年误工损失566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并提供了安邑中心校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14年1月至今,原告奖励绩效工资每月被扣发510元。原告每年被扣发工资6120元;2、对运城市二院的需要加强营养、家庭护理的诊断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是否需要营养无法确定。原审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运城市二院医生进行了调查,证实诊断病历上的家庭护理是指心理疏导、精神关怀,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身体状况基本平稳;3、对租房协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审查认为,原告租房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原告系艾滋病患者,其生活、社交均受到影响,其租房独处符合事实状况。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伤到被告处医治,因被告给其输血感染艾滋病病毒,被确诊为艾滋病患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等赔偿年限酌情以十年计算为宜,十年以后损失原告可另行起诉”,现十年期限已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虽然提供了需要家庭护理的证明,但此种护理系指心理疏导、精神关怀,而非生活不能自理,因此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督导员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不予审理。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安邑中心校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原告每年被扣发工资6120元,现原告主张每年误工损失5660元,予以确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慧平误工费56600元(5660元/年×10年)、营养费109500元(30元/天×365天×10年)、房租费72000元(20元/天×365天×10年),共计238100元;二、驳回原告张慧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1元,由被告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虽对双方的纠纷作出了处理,但考虑到上诉人张慧平身体状况,仅支持了上诉人张慧平十年的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并告知其十年后的损失可另行主张,现上诉人张慧平健在,其主张相关费用,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运城市中心医院一审提交的安邑中心校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慧平现工资损失正确,并依据上诉人张慧平的主张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慧平以及上诉人运城市中心医院对原审误工费的认定有异议,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慧平的营养费、房租费问题,原审就营养费问题还专门到所治疗医院进行了调查,同时结合当事人的病情,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张慧平营养费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所患疾病比较特殊,租房居住应符合客观事实,故对其主张的租房费用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970元,由张慧平负担100元,由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负担48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王官福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成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