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孟召水、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孟召水,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4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召水,男,194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南路。法定代表人孙中坤,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长森、张守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孟召水因诉被申请人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重新评估一案,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行终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孟召水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违反评估程序规定,混淆《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标准》附件二,删减附件二规定补偿项目、降低规定的补偿标准。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评估机构的选择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请求:1.撤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行终45号行政裁定;2.依法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原《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根据该规定,孟召水要求重新评估的诉请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另,评估程序系拆迁安置工作的一个环节,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其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的影响最终通过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关内容予以体现。申请人孟召水已于2010年9月7日同拆迁人原枣庄市薛城区建设局签订了《火车站棚户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应视为其对相关补偿安置内容的知晓和认可,其单独就该评估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孟召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召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