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旷敏、罗晓迄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旷敏,罗晓迄,胡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旷敏,女,汉族,1968年10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麟,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林刚,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晓迄,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麟,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林刚,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凯,男,汉族,1981年7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一静,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旷敏、罗晓迄因与被上诉人胡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3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旷敏、罗晓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凯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胡凯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双方对盈利、亏损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对出资比例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以“盈利、亏损双方各占一半”推定出资亦是双方各占一半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旷敏、罗晓迄退伙时的亏损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对旷敏、罗晓迄退伙时装修部分价值、空调等物品的价值没有纳入进行计算。4、一审法院完全忽略原属于旷敏、罗晓迄使用铺面转让费的实际情况。5、一审法院对双方退伙时签订的协议尤其是“即日起,不相干”的内容,既不采纳亦不说明原因,缺乏客观公正性。6、一审法院未对诉讼费用进行分割。胡凯辩称,1、结算协议是明确双方出资、盈利、亏损分配比例的,是自然人之间的约定,一审认定正确;2、对于亏损问题,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应当是112296.8元;3、关于装修、空调等物品价值,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且双方对剩余价值进行了分割;4、对于铺面转让费,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和口头约定体现,房租旷敏、罗晓迄是收取了的;5、“即日起,不相干”指的是从结算以后,旷敏、罗晓迄不参与经营了,并没有体现之前的账目不相干;6、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一审判决合理。胡凯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旷敏、罗晓迄返还胡凯合伙出资款132116.95元;2、赔偿胡凯损失29995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旷敏、罗晓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旷敏与罗晓迄系夫妻关系。旷敏自2007年11月20日自案外人周安英处承租成华区李家沱三友路207-209#商铺做浴足经营使用。2011年4月,胡凯以提供烟酒货物的方式加入旷敏、罗晓迄的经营,双方共同经营至2014年12月20日。同日,双方共同出具“清算说明”一份,上载明:“经营地址:成华区三友路207-209#;经营项目:烟、酒、水;经营资金:由胡凯、旷敏(罗晓迄)双方共同出资,盈利、亏损双方各占一半。胡凯(烟、酒折算货款共计225163.9元),门面装修费用80026.2元,共计305163.1元……;旷敏(罗晓迄)已交房租3万元,空调等7456.2元。胡付旷3500房租,共计40956.2元……;经营时间:2011年4月1日起;盘点时间:2014年12月18日,盘点库存计16128.3元,旷敏欠门面货款11962元;胡凯欠门面货款35447元。截止2014年12月18日门面所剩货款共计63537.3元……因旷敏退出经营,以后三友路207#铺面由胡凯单独经营,以后亏赚都与旷敏无关,即时起,不相干”。胡凯、罗晓迄在该“清算说明”尾部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胡凯称2014年12月20日所盘点的剩余货物至今由胡凯占有、商铺亦由胡凯经营使用;旷敏、罗晓迄自认自2011年4月1日起案涉商铺租金即完全来源于烟酒销售款的盈余,自己再未单独向房东交纳租金。一审法院认为,胡凯与旷敏、罗晓迄通过各自提供实物、出资的方式对商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双方就此建立个人合伙关系。2014年12月20日双方将共同经营中的范围、成本投入、盈亏分配、库存及债权债务再度以书面的形式予以明确,并约明旷敏(罗晓迄)就此退出经营,故应当认定该“清算说明”具有合伙协议及结算依据的性质,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应产生约束力。旷敏、罗晓迄辩称该“清算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根据“清算说明”内容,双方共对成本投入、现货剩余价值及应收债权三部分进行统计确认,其中:“成本投入”部分包括胡凯垫付的货款、装修款合计305163.1元及旷敏(罗晓迄)垫付的房租、空调设备等款项合计40956.2元;“现货剩余价值”即经双方共同确认的“门面所剩货款”63537.5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货物至今由胡凯占有,故亦应当纳入双方对合伙事务的清算范畴,前述两项经评定后可以确认该合伙事业自罗晓迄、旷敏退伙时亏损额为282581.8元,而“清算说明”上所载的胡凯与旷敏分别欠“门面货款”合计47409元虽属应收债权性质,但胡凯、旷敏、罗晓迄在庭审中均认可至今未向合伙事务偿还,胡凯亦未就此提出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按照双方“清算说明”中对合伙事务共同出资、盈亏各半的约定,胡凯与旷敏(罗晓迄)应分别承担亏损141290.9元,旷敏、罗晓迄已出资40956.2元,故还应承担亏损100334.7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部分已由胡凯垫付并经双方确认,故胡凯向旷敏、罗晓迄主张于法有据,但计算方式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因“清算说明”中并未对合伙人应当出资的时间作出约定,故胡凯主张旷敏、罗晓迄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旷敏、罗晓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凯支付100334.7元;2、驳回胡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771元、保全费1331元,由旷敏、罗晓迄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合伙期间每月的盈利已经按照双方各一半进行了分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之规定,本案中,“清算说明”中对双方的出资数额,盈利、亏损各自承担的比例进行了约定,在“经营资金”一栏中,载明了盈利、亏损双方各占一半,胡凯出资共计305163.1元,旷敏(罗晓迄)出资共计4095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胡凯、旷敏(罗晓迄)分别按照“清算说明”进行了出资,双方并未约定按照同等金额出资。且双方均确认,在合伙经营期间的盈利已经进行了分配,胡凯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系亏损以及亏损的金额,因此,胡凯要求旷敏、罗晓迄返还其出资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利已经进行了分配,一审法院根据“清算说明”中的出资额、剩余价值认定双方合伙期间系亏损,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旷敏、罗晓迄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37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71元,保全费1331元,共计3102元,由胡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胡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展审判员 张 琦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代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