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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胡贺贺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贺贺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262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贺贺,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厨师,住郸城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7年1月10日到郸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贺贺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胡贺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0时35分,因聂某与周展召发生争执,被告人胡贺贺伙同聂某、王乾玉、李某1、杨高岭、曹亚周、张博铭、王硕、于福利(八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总计四十余人手持砍刀、钢管、木棍与周展召、朱某、李某2、展可东(四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手持砍刀、啤酒瓶,在郸城县新华路世纪广场聚众斗殴,斗殴致使聂某被砍伤,经法医鉴定,聂某所受损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贺贺于2017年1月10日到郸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贺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1、朱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少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少刑初字第50、6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刑初3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郸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贺贺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贺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贺贺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等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贺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超杰审判员  王祖宁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