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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高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高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351号原告:张建明,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被告:高付强,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原告张建明诉被告高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被告高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条出具之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72000元,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高付强辩称,当时借款自己没有用,是用于了三和搅拌站,原告直接将钱交给了搅拌站会计李某,会计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款应由三和搅拌站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条出具之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72000元,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张建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0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搅拌站因生意用款,向自己借款200000元,自己不借,后被告高付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同意把款借给高付强,当时高付强承诺该款由其负责偿还。被告高付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陈某证言各一份,2015年10月15日柘城县大仵三和搅拌站收据一份。证明该借款当天就交给搅拌站账上了,搅拌站会计李某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并注明缴款人是被告,交款事由,是借张建明贷款,被告并没有使用该款,该借款系搅拌站法人朱效华清偿搅拌站债务所用。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分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合伙经营的大仵乡三和搅拌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高付强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借到该款后,用于了搅拌站经营,搅拌站会计给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该款用于搅拌站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付强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张建明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4月15日共计18个月共计72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为月息2分,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7年4月15日以后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还清止。被告辩称,该款用于了三和搅拌站,自己没有使用该款,钱是原告交给了搅拌站会计,会计给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应由搅拌站偿还。对于该笔借款,是经原、被告在协商后,被告自愿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出具借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对该借款是予以认可的。而该款具体用于何处,与原告无关联性。该借款属于被告用于与他人合伙生意,属其内部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故被告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明借款200000元及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72000元(今后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高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自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