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某1等婚姻家庭、继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2909号申请执行人:张某1,女,200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理人:贾某,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张某2,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张某1与张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大民初字第47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1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2按照民事调解书给付张某1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抚养费共计1200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张某2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某2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屋、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某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某1申请执行的案款12000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确认,被执行人张某2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47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元凯审判员 杨 潇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君莹 关注公众号“”